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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莊博舜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朱冠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再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若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於程序中死亡,其聲請標的無可為繼承者,當事人能力因其死亡而喪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其次,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惟參以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及同法第59條規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之法理,本於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質者,因其有不可替代性,與收養事件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扶養請求權亦屬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聲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惟聲請人於本院受理後,於114年1月12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堪認為實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該事件應認為已不合法,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