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A05相 對 人 A06
A07
A08
A0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兩造父母A01、A002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父親A01於109年1月至113年2月1日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照顧期間共36個月),母親A002自103年6月8日至107年5月6日、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4日亦均由聲請人照顧(照顧期間共60個月),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依每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6,839元計算,請求相對人依比例負擔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42萬9,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母親A002於103年6月間因行動不便乃委請看護居家照顧每日1小時,並居住於相對人A07旗山住處,否認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有何代墊扶養費用之情形。嗣A002於107年5月6日至內門之OOOO(下稱OO安養中心)居住,於107年12月24日始離開OO安養中心,於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4日期間居住於聲請人住處,但母親A002帳戶每月有7,000元津貼,且相對人均有按月給付母親之生活費,尚有相對人先前所交付之用以支付安養中心費用40萬元之餘款,母親A002之生活費應綽綽有餘。況聲請人於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間,提領A002帳戶款項共達16萬1,000元,並於109至113年間自A01旗山合作金庫及內門區農會陸續轉出445萬、80萬至聲請人帳戶內,及轉出95萬元至聲請人之女甲OO帳戶內,顯見兩造之父母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不生所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聲請自應予駁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所明定。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手足關係,其等父母為A01、A002等情,有兩造戶籍
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A07亦曾聲請手足間應返還其所代墊之A002扶養費(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不包含107年12月自OO安養中心出院後迄至109年2月入住OOO安養中心前之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審理後,以該段期間入住安養機構之療養院費用及私人看護、醫療等費用,按照子女人數及經濟狀況比例負擔,認相對人A004、A06及本案聲請人A03應各給付相對人A0711萬4,067元及利息,嗣經A07提起抗告後,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下稱前案)供參,此情亦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A01、A002生前無謀生能力,聲請人於103年6月
8日至107年5月6日、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4日有為相對人代墊母親扶養費用;另於109年1月至113年2月間有為相對人代墊父親扶養費用等節,均為相對人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103年6月8日至107年5月6日代墊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所陳母親A002於103年6月間出院返家後,乃申請由OO居家照顧1小時,此節與相對人所主張一致。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高雄市OO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單據,乃於103年7月至107年5月間為A002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以核定之時數計價,每月照顧費用多落在1,000至2,000餘元左右,且無需另行支出住宿費用,復依A002當時年齡及生活情狀,其餘食衣育樂費用亦應屬有限;又A002當時旗山區農會帳戶每月定期有老農漁津貼7,000元匯入,於該期間帳戶內均保持尚有存款餘額數萬元,且相對人A07亦曾經於103年1月3日、104年2月16日、同年3月20日、5月21日及105年7月4日以其配偶乙OO之帳戶匯款15,000、5,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予A002帳戶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A002旗山區農會帳號交易明細表為證(詳民事答辯(三)狀附件一、二及本院卷一第377頁以下),核與相對人主張渠等有不定期給予A002款項等情相符,難認A002本身有何不足以負擔看護費用及生活需求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103年6月8日至107年5月6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以每月26,839元計算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情形,亦難認定A002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難逕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代墊母親107年12月24日至109年2月4日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雖不否認A002於該段期間曾居住聲請人住處乙情,然此部分居家照顧費用與先前居住於OO安養中心時之機構費用每月高達2萬多元之情形,尚屬有別,尚難比照前揭標準計算所需金額,亦難認該段期間A002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A002每月均有7,000元之老農漁津貼收入,輔以相對人A07主張曾提供40萬元供給付OO安養中心費用,而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參以A002入住OO安養中心之期間為107年6月至107年12月,費用總額為19萬4,885元,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所附OO安養中心回函暨繳費證明單供參(前案卷三第105頁),則該筆40萬元繳納OO安養中心費用後,確屬有餘,佐以相對人A09所提出之手寫資料(本院卷一第409頁),亦有記載收取相對人A07所交付之40萬直至108年5月26日方用完,期間均有定期取款交付聲請人配偶丙OO款項之情形,難認A002當時已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參以聲請人所陳稱:其為將母親A002接回居住,尚曾由A002出資提供約60萬元供作住家工程隔間所用,益徵A002生前應有相當資力,尚非不足以負擔居家照顧之費用,則A002於該段期間是否符合受扶養權利人要件,尚屬有疑。
⒊關於聲請人請求A01109年1月至113年12月1日照顧費用部分:
A01名下尚有相當存款,並有基地台收入款項每月2萬多元及老農漁津貼每月約7,550元,其中存款均足以持續領出應付所需,尚曾轉帳鉅額款項至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女甲OO帳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A01名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71至307頁),考量A01名下財產數額及提領情形,難認聲請人有為相對人墊付扶養費之事實。另縱聲請人有支付款項作為照顧A01、A002之費用,然此仍不足以認定符合前開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要件,僅可認聲請人盡孝心之表現,或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從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代墊期間A01、A002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及有為相對人5人代墊父母扶養費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有何為相對人5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5人返還其代墊A01、A002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