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OOO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相 對 人 OOO非訟代理人 OOO相 對 人 OOO非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5、A06之父親,現年69歲,因年邁及身體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支應醫療費及生活開銷,已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已如前述,相對人自應履行扶養義務,又依高雄市民國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聲請人因病需定期回診,故聲請人每月基本開支合計為26,810元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A05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7,87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A06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93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6則以:
(一)兩造對扶養方法協議不成,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聲讀人即逕自決定相對人對其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程序上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13號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下稱夫妻剩財事件)中,於基準日即110年9月27日之婚後財產總額為5,012,661元,存款高達4,939,862元,況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下稱返還款項事件)中,聲請人自認為求脫產乃以借友人款項為由,於111年3月9日將第三人OOO帳戶內款項提領匯出510萬元,足見其資力之豐。又聲請人長年經營數個停車場,累積財富已達上千萬元,絕非毫無財產以維持生活之人。聲請人自恃財產不在名下蓄意謊稱無產財,輔以聲請人有故意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其請求相對人對其盡扶養義務,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聲請人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長男OOO、次男OOO,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之母A07間有諸多訴訟嫌隙,乃僅要求相對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實屬不公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5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在之空間。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另有一前婚之子即訴外人陳飛鵬、陳政瑋,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3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力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尚有諸多資產並隱匿財產等語置辯,聲請人就其主張,無非據其提出上載聲請人罹有肝硬化、肝臟胞漿、泌尿、蛋白尿、高血壓、痛風等病情,須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數紙(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以及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遷離房屋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向友人借貸及受其支助、停車場轉手友人經營之相關事證、借據、證人何A02證述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證述內容為憑(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73至391頁、第399頁、卷二第17至24頁、第71至79頁),另聲請人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9,234元、9,860元,財產總額40,427元等情,同有本院調取之電子財務資訊查詢資料一份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3頁;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惟查:
1.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至8月24日間,為減少其婚後剩餘財產,乃將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訴外人OOO帳戶或提領現金合計4,939,000元,而訴外人OOO帳戶為聲請人所使用,嗣後訴外人洪美玲帳戶於111年2月15日由聲請匯入290萬元,復於111年3月9日由聲請人匯出510萬元乙情,為聲請人於夫妻剩財及返還款項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該二事件判決及卷附銀行交易明細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聲請人為規避他人對其金錢上之請求,自由動支第三人帳戶作為隱匿名下巨額財產之管道,則其財產及資力狀況,自不得僅以其名下稅務資料、借據、友人借貸及支助或證人證述內容遽為認定,先予敘明。
2.再聲請人自OOO帳戶取得510萬元後,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狀主張其受中國籍人士OOO謊稱需創業資金,乃於111年3月9日交出510萬元,OOO旋即攜帶款項離境返回中國逃匿,因無其年籍資料未報案處理等語 (本院卷一第239頁、第345頁),復又於本院調查時另稱:OOO是伊普通朋友,是大陸貴州人,有來照顧伊2、3個月,當時伊做水電需要藝術燈,後來她說家裡急需用錢,伊答應訂購超過100件藝術燈,我全數給付400多萬元,結果她只寄送3、4件藝術燈等語(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然其於返還款項事件則證稱:伊朋友OOO臨時跟伊借錢,他在貴 州工作,做生意失敗,伊在111年3月9日提領515萬元現金借給黃嘉淇,但我現在都找不到OOO,所以伊沒有告他,也沒有把錢拿回來等語 (返還款項事件卷第221至223頁、第231頁),是聲請人就取得該510萬元後現未保留之緣由,前稱交付「OOO」,復又稱交付「OOO」,交付原因出於借款濟急或遭詐之間相互游移,是其所述交付過程本已有高度可疑之處。再者,又果如聲請人所述其資力不佳,則其不論與「OOO」或「OOO」之人,皆在毫無所識下,竟將名下僅餘之上開鉅額款項盡皆輕率交予該人,其主張實無可信之理。再聲請人所述之「OOO」曾照顧聲請人達2、3月,則聲請人顯無可能對其年籍家庭背景一無所知,況且常人若遭詐騙如此鉅額金錢導致生活困頓、不能維持生活,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自會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甚或透過各項管道、兩岸間司法互助程序追回鉅額財產之可能,聲請人卻僅以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方為中國籍人士為由推諉,是自聲請人對如此鉅額款項下落毫不關心,相較於本件扶養費卻錙銖必較之態度以觀,益顯其迄今已無該510萬元之主張,顯不符常情而非可採。
3.再聲請人雖提出停車場轉手友人經營之上開事證,惟證人何A02證述渠等父母無償借給聲請人土地經營停車場,而現今停車場存留之聯絡電話與聲請人電話號碼仍為同一乙節,經證人何A02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83頁),並有街景照片數幀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從而現今聲請人是否並無經營停車場以營生,即屬有疑。課聲請人既有將自身財產透過利用他人帳戶,以規避遭他人透過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追償風險之行為,則其亦可能循類似手法將其營生方式隱匿或透過他人間接收取利益,以製造其無財產收入可資維持生活之表象,準此,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亦不足證明其並無其他營生之方式及工具。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事證,仍不足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