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黃O
黃O冠
黃O宇相 對 人 黃O珠 (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12、261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特別代理人性質上應與法定代理人相同,於本人死亡時,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消滅。從而,本人死亡後即無再為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12、2614號),惟因相對人目前失智,無法理解案件情況,無法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據首揭說明,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