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蘇○○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蘇○○
蘇○○
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甲○○、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甲○○、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乙○○(下合稱相對人3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為聲請人與訴外人蘇蔡○○之子女,相對人3人於蘇蔡○○過世後,逕將聲請人出資購買且為其住居地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鼓山一路房地)出售,並將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全數朋分,分毫未分配予聲請人,致聲請人被迫需另尋租屋處所,而聲請人現已屆85歲,年老體衰,無任何謀生能力與收入、財產,每月僅能仰賴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補助4,129元,尚需另支付租屋費用6,500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相對人3人既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述每月領取之補助4,129元,則相對人3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為6,3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357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為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高雄○○○○○○○○113年11月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27-3
3、225頁),此部分應堪採認,先予敘明。㈡再就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恆產,
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乙節,觀諸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退保後,再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111年至112年間僅111年度有申報所得2萬餘元,名下僅有年份已久之車輛2部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6
1、175-192頁);此外聲請人僅曾於94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75萬1,876元,且自108年3月起未再領取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目前除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與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共8,329元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61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50766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9日國署住字第1130110073號函等件可考(本院卷第73-80、213、217-221、223-224頁)。本院參酌前揭財產資料,考量聲請人已高齡85歲(29年3月間生),遠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已歷時20年,該筆款項應已用罄,現除領有上開未逾萬元之社會補助以外,未見有其他所得或財產可供生活、花用,佐以聲請人現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而其目前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可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自有財產或所得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3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
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語,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衡酌聲請人年齡甚高,難免衍生相當之醫療開銷,兼衡其前述經濟狀況,及目前每月領取補助與津貼共計8,329元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又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查,丙○○、甲○○於111至112年度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而乙○○於111至112年間僅有申報所得4萬元,名下財產僅有年份已久之車輛2部,且除乙○○於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曾領有租金補貼共計3萬6,465元外,相對人3人均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國民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紀錄,此亦有相對人3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揭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工部勞工保險局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53、213、217、223-224、351-367頁)。依上揭資料雖可認相對人3人申報所得均甚微,甚或無申報所得,然以相對人3人均值壯年,陸續均有就業投保紀錄(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且未據其等抗辯有不能工作或喪失勞動能力之事由,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3人因扶養聲請人而致自身生活難以為繼,是相對人3人應有能力扶養聲請人。本院衡以從目前卷證資料未顯示相對人3人之經濟狀況有太大差距,認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尚屬允當,準此,相對人3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4,000元(計算式:1萬2,000×1/3=4,000)。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件為避免日後相對人3人有拒絕或拖延扶養費給付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3人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