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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葉○○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針對履行勸告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家事非訟事件,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