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抗 告 人 葉○○上列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210號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案抗告期間則應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至同年月20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三,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