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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17號),暨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逕稱其名)、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17號事件),嗣甲○○則聲請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乙○○與前配偶丙○○婚後育有甲○○,乙○○與丙○○於民國97年4月23日離婚後,嗣於97年12月24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之後即由丙○○照顧甲○○,乙○○則與甲○○失去聯繫;又丁○○為乙○○之母,二人已超過20年未聯繫。乙○○目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致難再就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既為乙○○之女,係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對乙○○負有扶養義務,應由甲○○負擔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倘甲○○之扶養義務經裁定應予減輕或免除,乙○○之父戊○○已歿,丁○○既為乙○○之母,係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對乙○○負有扶養義務,應由丁○○負擔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8,0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8,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備位部分: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乙○○自甲○○出生後均未工作,整日在家遊手好閒,只會伸手向甲○○之母丙○○要錢,且乙○○脾氣暴躁,經常對甲○○及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曾多次徒手毆打甲○○臉頰、要求甲○○高舉雙手罰站或長時間罰站、言語辱罵甲○○,也曾多次在甲○○面前徒手毆打丙○○臉頰,乙○○對甲○○、丙○○之施暴行為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97年2月18日核發○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與丙○○離婚後,皆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3,000元,丙○○訴請履行契約後經宜蘭地院於100年8月8日以○年度○字第○號判決乙○○應給付丙○○99,000元,乙○○仍未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丙○○所代墊之甲○○扶養費,甲○○之扶養責任均由丙○○獨自負擔。是乙○○過往屢對丙○○及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無正當理由未善盡身為父親應扶養甲○○之義務,且情節均屬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免除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㈡甲○○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丁○○答辯意旨略以:乙○○已逾20年未與丁○○聯絡,丁○○罹患肺腺癌至今已持續接受治療6年,僅依靠偶爾擔任看護工作維生,但收入不穩定,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對乙○○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請求丁○○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乙○○主張其為甲○○之父、丁○○之子,其父戊○○業已死亡等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2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9至23頁),堪認乙○○主張為真。又乙○○主張其目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難以就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家補卷第25至27頁),而乙○○於111年至112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調取之乙○○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年度○字第○號卷,下稱家聲卷,卷一第21至27、221至223頁),且乙○○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9,485元之低收入戶殘障津貼,業據乙○○陳明在卷,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家聲卷一第249至250頁;卷二第43頁),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等情,堪認乙○○確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乙○○先位聲請甲○○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乙○○為甲○○之父,現無法維持生活,甲○○為乙○○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依法固有扶養乙○○之義務,惟甲○○抗辯乙○○在其成年前長期對其及其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甲○○提出宜蘭地院○年度○字第○號小額民事判決、○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年度○字第○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25至35頁),並有乙○○與丙○○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25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與乙○○結婚後住在宜蘭縣羅東鎮的租屋處,婚後乙○○沒有工作賺錢,經濟來源是靠我做很多工作賺的錢,我也有向娘家的親人借錢,並申請信用卡現金貸款,導致我背負很多卡債,乙○○對甲○○很嚴格,如果功課錯的話會打甲○○,我也親眼看過乙○○因為甲○○水壺內的水沒喝完就打甲○○巴掌,並把她的水壺丟掉,乙○○也常會因為心情不好或不順他的意或沒菸抽等原因,就把我的頭去甩床,然後打我巴掌,發生很多次,後來乙○○威脅我要去借錢,不然他就要帶甲○○去死,學校老師因為發現甲○○身上有多處瘀青,已察覺我們是高風險家庭,並先跟社會局通報,我利用帶甲○○去上課時跟學校老師求救,社會局的社工到學校處理,並帶我去聲請保護令,且協助安置我跟甲○○,之後我跟乙○○就離婚了,離婚協議書有約定乙○○要付甲○○之扶養費,但乙○○從離婚後到甲○○成年前一毛錢都沒有付過,剛離婚2、3年期間乙○○還會1年探視甲○○1、2次,之後就沒有下文,我也無法聯絡到他等語明確(見○卷第243至252頁)。㈢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及上開事證,堪認乙○○在甲○○出生後就

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丙○○獨自工作養家,且因乙○○長期對丙○○及甲○○實施毆打、辱罵、不當體罰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宜蘭地院於97年2月18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與丙○○離婚時固約定乙○○至少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3,000元,然乙○○均未給付甲○○任何扶養費,也甚少探視甲○○,之後就長期失聯等情為真。而乙○○為甲○○父親,同住期間時常對甲○○及其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於甲○○自幼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長期未分擔照顧及扶養甲○○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乙○○前揭行為對於甲○○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均有重大影響,終至兩造親子間形同陌路。從而,綜合前情,堪認乙○○上開施暴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均屬重大,倘由甲○○負擔對乙○○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甲○○對乙○○之扶養義務。

㈣綜上所述,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備位聲請丁○○給付扶養費部分: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則涵括無工作能力、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因社會經濟情形無法覓得職業等情形。另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乙○○現無謀生能力,亦無足夠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乙○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均已如前述,故依法應由次順位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丁○○負扶養義務,則乙○○主張其有受丁○○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惟查,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業已屆72歲之高齡,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丁○○之稅務資訊(見○卷一第233至237頁),查得丁○○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有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500元,另丁○○自106年10月起有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前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核付金額為5,20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為憑(見家聲卷一第115至117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宜蘭縣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808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等情,考量丁○○前開所得及財產現況顯不足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足認丁○○依其財產實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本身確無扶養能力,應無法再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故若令丁○○負擔扶養乙○○之義務,將造成丁○○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是難認丁○○仍有扶養乙○○之能力。從而,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丁○○對乙○○之扶養義務,乙○○請求丁○○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乙○○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聲請: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8,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聲請:丁○○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乙○○18,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甲○○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