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A02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4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3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5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6,36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A01為聲請人與相對人A04、A05及第三人A06之父親,因A01患有身心障礙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於民國99年間經送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合信興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並由聲請人自99年7月19日起開始按月負擔A01之扶養費用,之後A01轉至高雄市私立慈心老人養護中心繼續接受照護,直至102年間,聲請人為就近照顧A01,再將其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高雄市私立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開期間A01之生活事務及所需養護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支付。又A01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財產未能維持生活,故有受兩造及A06扶養之權利,而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於A01不聞不問,故相對人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5,444元,以及99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每月扶養費,合計共700,691元,故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406,135元,應由A01子女平均負擔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付聲請人352,40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如非於扶養義務範圍內所為之給付,他扶養義務人即未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之費用。
四、經查:
(一)A01現無配偶,子女為兩造與A06,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A01與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A01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堪信為真。
(二)又A01於107至112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則有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土地4筆、現值金額0元之汽車2筆,合計財產價值為3,024,40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61頁),然A01名下雖有土地4筆,惟該4筆均係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僅6分之1,且均經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並經債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日及114年8月25日之函文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89至83頁),足認其經濟價值不高且變賣不易。是綜觀A01前開財產狀況,堪認依A01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為A01之子女,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A01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與A06對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A01因患有重度身心障礙而需入住養護中心,於A01入住養護中心期間,聲請人共為A01支付養護中心費用及醫療費用705,444元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A0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慈心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戴銘浚婦兒醫院繳款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廣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老人長照中心養護收據、劉嘉修醫院收據、照顧費收據、安祥皮膚科診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邱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寶寶一號企業設無障礙接送收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收據、訊息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53至101頁、卷三第67至81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經審酌上開收據內容均係與A01養護、住院及醫療相關之費用,項目內容亦無不合理之處,且匯款書所載之匯款人均為聲請人。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為A01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705,444元,應屬可採。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自99年7月19日迄今均係由其負擔A01每月之扶養費,故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另有為相對人代墊A01之扶養費用合計700,691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自應就其有為A01支付上開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A01自99年後即係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而聲請人亦未就A01除安養中心看護費用以及醫療費用以外,另有為其支每月支付扶養費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
(五)是以,聲請人為A01所代墊之上開費用,當由A01子女即兩造與A06共同負擔。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審酌聲請人、A06、A04及A05,分別為63年12月20日、66年3月28日、68年11月2日、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兩造與A06之財產所得固有差異,惟聲請人既主張由4名子女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亦未就此提出意見,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1至291頁)及卷內資料,亦未見兩造中何人有經濟能力較差之情形,是認由A01子女平均分擔其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公平。則依此計算,聲請人為A01所支出之705,444元,由4人平均分攤後,每人需支付176,361元(計算式:705,444÷4=176,361),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別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76,36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176,361元,及相對人A04自113年7月30日起、相對人A05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