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5

A06

A07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5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7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現年60餘歲,因年邁及患有慢性疾病,身體狀況欠佳,於111年12月間復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動脈梗塞等因素,健康惡化,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每月尚需支出外傭費用新臺幣(下同)35,417元及尿布、營養品等費用共計45,000元。

而聲請人之現任配偶A02、子女A01,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即相對人A07、A05、A06,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依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約50,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所領取之補助約5,000元,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3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㈡又聲請人迄今仍積欠○○醫院醫療費用34,000元無力繳納,上開費用亦應屬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各13,133元;⒉相對人A07、A05、A06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5,000元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7:聲請人於89年間與相對人之父親乙○○離婚,嗣於

90年00月00日與現任配偶A02再婚,育有子女A01,現已成年,則聲請人尚可由其A02、A01工作扶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相對人A07自幼即為祖父母照顧扶養,聲請人與乙○○則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遠赴臺北躲債,並未給付扶養費用,亦未陪伴相對人A07成長,直至相對人A07就讀國中期間,因祖父母年邁無力扶養照顧,聲請人與乙○○才將相對人3人帶回臺北生活,然聲請人仍未扶養陪伴,相對人A07年僅15歲即輟學自食其力,則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免除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A05則稱:相對人A05自幼由祖父母扶養至國中,後因

父母積欠賭債遷至臺北半工半讀至高中畢業,尚須照顧胞弟A06,聲請人未盡母親扶養照顧之責。先前聲請人尚曾請相對人A05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0萬元購買汽車後轉售當鋪得利,後因無力支付至相對人A05遭強制扣薪迄今仍未清償完畢。聲請人目前乃由A01照顧,何來外傭費用可言,且A02既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依法自應擔負照顧及扶養責任。又相對人A05婚後尚有子女現就讀大學階段,日常開銷極大,實無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㈢相對人A06則同相對人A05之主張,另具狀陳述:其自幼罹患○

○○○,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欠下賭債,將相對人3人交予祖父母扶養,自小學六年級才為聲請人接至臺北共同生活,聲請人常提及相對人A05學費為聲請人所借來的,實則是相對人A05半工半讀而來。相對人A06因有身障情形,職場上本難生存,薪資僅夠日常生活開銷,無力負擔扶養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亦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A07、A05、A06均為其已成年之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名下除現值為0之車輛外,並無其他所得及資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且聲請人自113年1月迄今只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應屬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A07、A05、A06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另有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A07、A05、A06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依法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抗辯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本院審酌相對人3人所述情節,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及公司登記資料等證據(本院卷二第315至330頁),可知聲請人於65至85年間均有工作投保紀錄,且投保單位均在高雄市區,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曾在高雄工作,又縱如相對人所辯,後續投保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容因相對人父親從事水泥業使然,然至少於65至76年間聲請人應在高雄工作生活,難認當時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又相對人3人祖父母當時衡情亦已年邁,工作收入有限,若聲請人全無提供扶養費用,難認可供相對人3人生活成長。另查閱聲請人、相對人3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聲請人及相對人3人均於81年間為戶籍遷入變動登記,核與相對人所述渠等北上與聲請人同住之情節相符,而聲請人至89年00月0日始與相對人3人之父親乙○○離婚,並於90年00月00日與A02結婚,而於90年間相對人3人均已年屆20歲,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成長過程中仍有盡其扶養責任,期間雖因北上謀生之故,曾委由祖父母代為照料,但並非棄相對人3人於不顧。縱認相對人A07國中即離家輟學、相對人A05曾半工半讀等情,然此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聲請人,核屬家庭經濟窘迫或子女個人發展使然,尚難以此逕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相對人3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相對人3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對其等有何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為已達應予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3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此外,相對人A05雖稱其曾擔任聲請人車貸保證人云云,並提出薪資扣款明細及執行命令等資料供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A05資力狀況非佳,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附此敘明。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加計外勞費用35,417元外,每月所需生

活費為50,000元左右,但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單據供參,又依聲請人代理人到庭所述,聲請人目前乃委由長照定時協助照顧,並未聘請外勞(本院卷二第71頁),則目前應尚無所謂外勞費用之所需。本院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為16,040元,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參以聲請人自述每月醫療用品、長照服務開銷約15,000元(家補卷第9頁),而聲請人之全體扶養義務人即其現任配偶A02、再婚子女A01、相對人A07、A05、A06,相對人A05目前任職醫院,年收入約000,000元,然尚有欠款強制執行扣薪中,業如前述,相對人A07則因案在監服刑,相對人A06自述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且有所身障情形(本院卷二第65頁),則綜合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年齡、健康、受照護現況、財產及日後仍需支出相當之醫療養護費用等需要,與上開5人經濟能力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認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約為16,437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後尚需11,000元,應由上開扶養義務人共5人負擔,再審酌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經濟能力、財產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A07、A06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用1,000元,其餘由相對人A05與聲請人配偶A02、另名子女A01平均負擔,相對人A05應分擔3,000元(計算式:11,000元-2,000×1/3=3,0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積欠醫療費用39,400元,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

等語,並提出○○醫院繳費通知單為證。惟前揭繳費通知單,僅記載於112年12月27日時尚有積欠○○醫院上開款項尚未繳納,難認聲請人現仍有上開醫療費用需求。從而,上開單據僅能證明當時有欠繳醫療費用之情,嗣如已由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者,應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名義加以請求,尚無從逕以聲請人名義請求相對人3人支付。因此,聲請人就前述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尚乏證據證明現仍有此需求而尚未繳納之情,故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7、A05、A06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113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送達證書,相對人A05、A06部分為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3,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積欠醫療費用各13,133元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