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郭O升相 對 人 郭O城非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郭家伶郭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請: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就上開聲明㈡給付兩造母親甲○○○自113年12月1日起之扶養費部分移付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60之1至60之3頁),又聲請人就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扶養費另於上開聲明㈠中予以追加請求(詳如後述),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上開㈠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進行審理。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變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萬2,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請人上開變更聲明經相對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5頁),依據首揭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乙○○均為甲○○○之子女,甲○○○患有輕微失智症而需聘請專人照護,每日之生活費用林林種種不勝枚舉,甲○○○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約為4萬8,000元,依法應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計算式:48,000元X1/3=16,000元),相對人未盡扶養甲○○○之責任,自111年4月至113年11月共計32個月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承擔,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上開期間甲○○○之扶養費,免其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1萬2,000元(計算式:16,000元/月X32月=512,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萬2,000元,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1年4月將甲○○○及其金融機構之存摺均交付給聲請人,據悉甲○○○於111年4月時存摺内尚有存款,並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且兩造及乙○○於110年11月24日因甲○○○及父親郭江混之扶養照顧,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里里長辦公處(下稱里長辦公處)協商,聲請人表示會自行照顧父母,不需相對人支付扶養費,顯已表示拋棄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現提起本件聲請顯不可採。又相對人自99年起獨立照顧父母郭江混及甲○○○並聘用外籍看護協助,所有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一人負擔,若法院認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則相對人主張以99年至111年3月扶養甲○○○之代墊扶養費進行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當事人就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扶養義務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本件兩造雖各爭執對造提出錄音檔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兩造提出之錄音檔均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侵害隱私權態樣非有重大不法情事,相較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應認兩造取證手段及目的性符合比例原則,是兩造所提出之錄音檔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1.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9歲,兩造及乙○○均為甲○○○之成年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25、27、163、164頁)在卷可參,觀諸甲○○○於110年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不動產價值352萬7,630元,但多為地目「養」之限定用途土地,恐難以變現用以支付生活費用,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另聲請人自承甲○○○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匯入甲○○○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其自111年4月11日起曾陸續於土地銀行提款數次、亦提領甲○○○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定存10萬元及郵局帳戶中長照補助款4萬元,有甲○○○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4月25日調查筆錄、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33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90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銀作業處113年9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30068302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279、281、427至433、499至503頁)在卷可佐,然本院衡諸子女扶養父母,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父母年老或罹患疾病,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雖曾自甲○○○之帳戶提領上開金額,惟,仍不足以支付甲○○○111年4月至113年11月之扶養費用,以甲○○○財產及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113年11月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期間甲○○○曾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4日入住和春護理之家,支出費用為5萬9,534元,於112年11月1日迄至113年11月則住在博正樂齡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為4萬5,000元,並提出博正樂齡護理之家、和春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就醫收據、委任正得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召募外籍勞工之委任合約書、外籍勞工薪資簽收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
39、243、245頁、卷二第323至342頁)為證,亦有和春護理之家113年9月11日和字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收納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委託定型化契約及博正樂齡護理之家113年9月11日樂齡字第113050號函暨檢附之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95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兩造手足乙○○到庭具結證稱:111年4月後都是由相對人照顧父母,錢都是由聲請人處理,而我也會幫忙買一些日用品,買了之後,有時候聲請人會給我錢,有時候我沒有要等語,復有本院114年4月1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在卷可佐。是以,甲○○○於此段期間由聲請人照顧及處理其生活事務,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負擔甲○○○之扶養費一節,堪信為真。
3.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與相對人、乙○○在里長辦公處協商時,即已表示要將父母接走,不需要其他扶養義務人支付扶養費,也不用兄弟姐妹輪流照顧,顯已拋棄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等語,並提出110年11月24日於里長辦公處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顯示兩造討論父母之照顧方案,相對人提出將父母安置於養老院並平均分擔照護費用,或是輪流同住照顧等方案,但聲請人明確表示於兩個月後會帶走父母並且不需要輪流照顧,當相對人問及其需負擔什麼,聲請人亦明確表示「你都不用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同事丙○○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一再要求聲請人要把父母接出來,他們兩個不合,很多事情都是透過我傳話,這件之前就已經討論很多次,相對人一直恐嚇我們,不把父母接走,就讓我們無法做生意,所以我們就約了這個時間,我沒有具體記得當天達成什麼協議,當天有提到要不要送養老院或是要聲請人接出來,相對人有提到幾個扶養方案,例如一個帶一個或輪流住或住養老院,最後有說聲請人把父母接出來,其他的我忘了等語;而乙○○亦證述,110年11月24日在里長辦公處協調時,聲請人確實有說相對人不需要付錢,他會把父母接過去照顧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1頁)在卷可佐,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與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甲○○○之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為將來由聲請人負擔甲○○○之扶養,與相對人無涉為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內容所拘束。
4.至聲請人稱係因相對人言語恐嚇並揚言沒有在其規定的日期内帶走父母要對聲請人事業及名譽做出毀滅性攻擊,並說會有人承受不住自殺言論,且聲請人父母曾多次提及儘快帶他們到外面居住,因為相對人對行動不便的父親有多次不當言語暴力,聲請人顧及父母的尊嚴、安全先委婉附和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相對人對父親不當言語暴力之相關內容,無法證明聲請人因此而附和相對人表明願意自行承擔照護父母費用,況據前開相對人提出兩造於110年11月24日在里長辦公處協商之錄音檔內容,相對人並沒有要求聲請人自行承擔照顧父母之費用,反而主動詢問其應負擔部分,係聲請人明確對相對人表示「你都不用付」;縱依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雖見相對人與丙○○對話中曾表示聲請人如反悔110年11月24日在里長辦公處的協議,不想帶走父母,相對人會把父母安頓好,但是會對聲請人事業及名譽做出毀滅性攻擊,並表示會有人承受不住自殺言論等語,惟相對人並沒有強行規定聲請人帶走父母之日期,而是告知丙○○與聲請人商量好日期,信守約定帶走父母,況如聲請人認相對人之言論屬攻擊或汙衊指控,依法聲請人仍有正當之救濟途徑,尚無法逕以此證明聲請人於110年11月24日在里長辦公處所為自行負擔扶養甲○○○之協議係遭恐嚇或脅迫所為,故聲請人所辯,難認有理。從而,有關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即為可任由當事人處分之權利,聲請人既已就其因負擔扶養甲○○○代墊扶養費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於110年11月24日在里長辦公處協商時對相對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至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動機究係因一時之情緒、抑或不願再與相對人產生紛爭等,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
(三)綜上,兩造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就對甲○○○之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即由聲請人將甲○○○接回並單獨負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而該等協議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亦與公序良俗無悖,於未經兩造另行協議或變更前,堪認為合法有效,則兩造自仍應受前開協議内容拘束,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