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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葉永裕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提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將「得抗告」誤植為「不得抗告」而有顯然錯誤之情,爰依前開規定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