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83號異 議 人 ○○○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上列異議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作成之113年度家聲字第57、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教示欄原記載不得抗告,雖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對於本院書記官先前於113年4月29日更正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書記官處分書」(下稱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卻並未加以廢棄,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書記官處分書等語。
二、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若關係人對之不服,固得提出聲明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惟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參照)。另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依此,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曉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上訴之裁判,誤載為得上訴者,該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上訴之裁判變為得以上訴,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之教示內容誤載其不得抗告,嗣經本院書記官以系爭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聲字第57、58號卷宗核閱無誤,然如前所述,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之不變期間,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之教示內容固有不得抗告之誤載,仍不因此使系爭裁定變為不得抗告之事件,故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等語,於法尚無違誤,縱本院事後另於113年5月6日裁定更正教示內容,亦不因此影響系爭書記官處分書之效力,自無加以廢棄之必要;準此,異議人對系爭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稱「法院書記官之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官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請求於廢棄系爭書記官處分書前,停止審理本件,並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云云。惟查:
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
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則法院就審理之原因案件,固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此係法官就其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者,方得為之。倘法官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據法律,獨立解釋,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解釋)。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就「法院書記官之處分」雖無明示或加以列舉,但從該條項立法暨修正理由所載:「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官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原條文未規定其得提出異議之期間。為使處分早日確定,避免久懸,故修正第2項,明定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可認其定義與範圍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預見,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自難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㈢又細繹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立法理由,足
認其旨意在保障人民對於法院書記官所作處分予以救濟之權利,並未明文授權任何機關對於書記官處分之內容及範圍進行認定,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可言。
㈣另所謂法官保留原則,係指凡屬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
分,必須事先得到法官許可方能實施,亦即該等處分之否准應當保留予法官加以審查及核定。然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旨在保障人民對於法院書記官所作處分予以救濟之權利一節,有如前述,且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亦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全然無關,自尚無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遑論有予以違反之可能。
㈤末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對於不得上
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判決意旨「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僅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凡此均揭示國家分職設官,各有其職掌;因之,關於教示規定之記載既屬書記官之職權,當事人得否上訴有無誤載,自應由其依職權先為審查、處分,而此部分實難認對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構成任何限制,自亦與比例原則無違。㈥從而,異議人所持前開違憲之理由,均難使本院確信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違憲,自無裁定停止程序而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