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五一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王○○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現為另案所需,需證明聲請人母親王曾○○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到庭陳述時情緒平穩且對答如流,故可推斷其反應能力及情緒狀況不佳乃肇因於王○○之出現及干擾,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查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之庭期,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本院並未諭知實施法庭錄影,此觀本院上開庭期之開庭筆錄內容並未記載使用錄影設備錄影即明。準此,上開庭期既未經本院指揮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故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