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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劉經偉 住保密相 對 人 甲○○

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經偉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由相對人甲○○、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經偉前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請法院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號離婚等事件,經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甲○○、丙○○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1件(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號卷三第243至273頁)供本院參考,是聲請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訪談時間表及費用明細表,暨本件執行職務之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本院就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含聲請人所主張之費用共22,600元,見同上卷第251頁)請兩造表示意見後,兩造均未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77、281、285、315至319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報酬22,600元,要屬合理,應予准許。再參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51號案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對人2 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即各分擔11,300元。

至兩造各自先前依據本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451號裁定(見同上卷第131頁),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之部份酬金,自得予以扣除,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