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56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父即相對人乙○○、其母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同住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並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許在系爭住處發生言語衝突,而乙○○雖否認有因此毆打抗告人,但觀之抗告人所呈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記載其右指、右大腿、右小腿、左下肢、左足部均有傷勢,核與抗告人所述情節相符,雖抗告人頭臉無明顯外傷,然發生疼痛未必會有外傷顯示,且抗告人於驗傷時已有此種指訴,自堪認其遭乙○○毆打一事屬實,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實有不當。另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遭乙○○毆打時,甲○○○全程在場目睹,不但未曾出面阻止,更當場對抗告人表示「打一下會怎樣,最後還是要告來告去」一語,足見甲○○○確有以言語侮辱抗告人之行為,遑論甲○○○於原審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抗告人發生衝突,故原裁定徒以甲○○○事後改口而認抗告人不能證明甲○○○有侮辱之情事,顯屬率斷。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既有如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抗告人現已遭相對人2人趕出系爭住處而暫住他處,益徵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2人家暴之危險。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保護令聲請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許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為: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二項要件,方足當之;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抗告人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明被害人有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抗告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四、經查:㈠乙○○、甲○○○為抗告人之父母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另抗告人於112年12月23日20時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時自述被乙○○徒手毆打致右耳聽不見、頭臉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其受有右第2、3指擦傷、右大腿瘀青、右小腿紅腫、左下肢瘀青、左足部瘀青之傷害等情,有系爭診斷書可證(原審卷第17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2
人實施家庭暴力一情,已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本院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診斷書上固如前述載有其受有「右第2、3指擦傷、右大腿瘀青、右小腿紅腫、左下肢瘀青、左足部瘀青」等傷勢,然對照其於警詢及本院所述「其係遭乙○○毆打頭部及甩巴掌」之描述(原審卷第14、103、105頁),與系爭診斷書上所載受傷部位出入甚大,已難認該等傷勢與乙○○有關,又細繹抗告人雖自稱頭臉疼痛,但檢查結果發現其頭面部並無明顯外傷,而有系爭診斷書可參,自亦無從以此佐證乙○○確有如抗告人所述毆打其頭部及甩巴掌之行為,再佐以卷附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均係依據抗告人單方陳述所製作,除此之外即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即認抗告人上開關於乙○○家暴之主張屬實。又抗告人雖稱當日另遭甲○○○以「打一下會怎樣,最後還是要告來告去」一語辱罵,惟細觀甲○○○所為上開言語雖然語氣不善,致令抗告人不悅,但既無直接或間接對抗告人辱罵之字眼,亦未表示將尋求其他不法管道或有其他恐嚇言語,顯仍屬合法權利行使之範圍,尚難憑此逕認已對抗告人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認相對人2人並無對抗告人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末參酌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其他家暴具體情事、有無繼續遭相對人2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益徵本件尚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乙○○於109年3月23日逼抗告人起床後
強行拉抗告人下樓致傷、相對人2人於110年5月7日徒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2人於110年7月14日阻止抗告人去臺北且拒交鐵門遙控器、乙○○於112年3月7日怒罵及毆打抗告人、甲○○○於112年4月6日阻止抗告人離家且持抓癢木棒威嚇要打抗告人、甲○○○於112年6月2日與抗告人發生口角等情,均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而遍觀卷內迄無任何事證可資憑認確有其事,自難遽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家暴事實為真,原裁定認相對人2人並無上開家暴行為一節,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其仍無法證明相對人2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及其有繼續遭相對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難以認定相對人2人確有抗告人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求核發保護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