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護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1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0時許、同年4月28日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長按門鈴並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欠錢不還等語,又於113年4月14日在相對人車輛玻璃上張貼、擺放「不孝子借錢不還是老爸的11之4号甲○○」之字條等情事,認定伊所為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並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然伊並無至系爭住處對相對人大聲咆哮及辱罵,僅是想跟相對人討回欠款而已,因為相對人從20年前到現在都不給伊扶養費,還跟伊借錢去用,從而原審認伊對相對人已構成繼續性之家暴行為,並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確有在系爭住處樓下對伊咆哮、辱罵,抗告人所辯內容係屬編造而有不實,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又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舉證標準。

五、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20時許確有至系爭住處樓下大聲叫

嚷、同年4月28日又至系爭住處樓下等候十幾分鐘、同年4月14日另在相對人車輛張貼、擺放「不孝子借錢不還是老爸的11之4号甲○○」之字條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家護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抗告人雖稱其上開所為非屬家暴云云,然本院觀諸抗告人於不到14日內,即3次至系爭住處對相對人大聲叫嚷、等候、任意張貼字條,其方式並非平和且頻率非低,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確足以構成對相對人之騷擾,而不論抗告人上開行為之動機及理由為何,以其身為相對人父親身分卻一再至系爭住處對相對人施壓,衡情已足對相對人構成不當之精神壓力,抗告人上開行為客觀上核符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而屬家暴行為無訛。再審酌抗告人前曾有數次遭核發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而遭判刑之記錄(本院卷第29、33至39頁),可見抗告人習以言語騷擾之方式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難認本次家暴行為僅係單一偶發事件,且觀諸抗告人迄今猶將暴力行為責任歸咎於相對人不願還錢或給付扶養費所致,可徵其仍未深切反省,上開行為模式應認非短時間內所能改善,則相對人仍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益徵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