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護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98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時許因與相對人起口角後持刀恐嚇相對人、113年0月間以英文訊息辱罵相對人「你死了我會很高興」及以西班牙語辱罵相對人配偶○○○「妓女」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然抗告人於113年4月16日拿刀是要為自己煮飯,不是要威脅相對人,113年0月間會罵相對人「你死了我會很高興」等語,是因為抗告人不喜歡相對人的建議,沒有任何意義,只是文化上認知不同,而且相對人也承認非法打開我的信件,所以本次紛爭是相對人引起,卻要抗告人接受治療是不公平的。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4月16日與相對人起口角後至廚房拿刀、113年0月間以英文訊息對相對人表示「你死了我會很高興」及以西班牙語辱罵相對人配偶「妓女」等情,有手機照片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可證(家護卷第61、71至7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家護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抗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均屬誤會而非家暴云云,然本院觀諸抗告人係於與相對人爭執後旋即至廚房拿刀,其恐嚇相對人之意不言可喻,益徵其辯稱拿刀係為煮飯云云純屬子虛,又細繹其對份屬至親之相對人及其配偶辱罵之言語,語氣、用意均非良善,方式亦非平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確已構成對相對人之騷擾行為,姑不論抗告人上開行為之動機及理由為何,以其身為人子之身分卻一再對相對人施以肢體及言語之挑釁,衡情亦足以對相對人構成不當之精神壓力,抗告人上開行為客觀上核符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而屬家暴行為無訛。再審酌抗告人在短短不到1月內即有上述多次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言行騷擾之方式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係單一偶發事件,復觀之抗告人迄今猶將責任完全歸咎於係相對人自行開啟其信件所致,而認為自己乃無辜受害者,足認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再參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致本院無從明瞭抗告人是否已有重新思考其與相對人間應有之互動方式為何,則觀抗告人往昔易以激烈言行表達情緒之模式,及兩造對立之狀態,尚難逕認兩造已無再起衝突之可能,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仍有受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