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之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欄第三項關於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一週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現因相對人行動不便且無人可陪同,聲請撤銷上開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8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卷宗無訛,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且審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回覆本院表示: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不適宜執行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應認現已無命相對人完成該部分處遇計畫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分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