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發之一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效期間延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㈠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於111年1月17日中午12時前遷出相對人現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3);㈣應遠離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保護令),嗣於保護令期間屆滿前,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延長系爭保護令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詎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相對人仍於113年4、5月間,密集打電話、傳簡訊給聲請人,致聲請人不堪其擾,以此方式而為騷擾行為。是依相對人上開實施家庭暴力情節,足見聲請人及劉明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爰聲請將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再延長2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行為之輕重、加害人對保護令之遵守度及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系爭保護令及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2號裁定。
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㈣未接來電紀錄之手機擷圖及簡訊。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對聲請人及○○○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漠視本院所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效力,足徵聲請人及○○○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虞,為保護聲請人及○○○之人身安全,認應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於系爭保護令失效前之113年11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於法核無不合,末衡以相對人違犯系爭保護令內容及情節,認系爭保護令
主文第1、2、4項之有效期間以延長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