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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護字第 1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 住居所保密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