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 害 人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學校(高雄市立潮寮國民小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被害人則為相對人與○○○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不滿聲請人拒絕讓相對人帶來路不明的男友進門,遂擅自攜被害人離家在外,期間未讓被害人就學,更致被害人三餐不繼,更常常對被害人咆哮、不當毆打被害人頭部及嘴巴,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兩造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送個案輔導
摘要報告。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無故逕以上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足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觀諸相對人與被害人目前互動狀況,不能排除相對人再次情緒失控而發生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未成年子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參酌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節,爰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