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769號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0巷0號非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為相對人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至8月間陸續傳送「妳先到處去給人家幹」、「到處被人家睡」、「吃懶趴的舌環葳葳」、「破麻」、「畜生」、「裝舌環吃懶趴吃到腦袋有問題」、「裝舌環當狗當到腦袋有問題了」等語,對伊進行謾罵、騷擾,致伊不堪其擾,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確實有傳送上開對話內容給聲請人,但寫的都是事實,因為伊覺得聲請人心態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又相對人確曾於113年1至8月間陸續傳送「妳先到處去給人家幹」、「到處被人家睡」、「吃懶趴的舌環葳葳」、「破麻」、「畜生」、「裝舌環吃懶趴吃到腦袋有問題」、「裝舌環當狗當到腦袋有問題了」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第39至47、51至63頁),相對人對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而觀諸相對人上開所傳訊息內容不但多涉及對聲請人個人之辱罵,且語氣不善、頻率非低,衡情均足以對聲請人構成不當之精神壓力,是相對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實符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堪認其確有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屬家暴行為無訛。
㈡復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
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更以對聲請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方式數度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相對人到庭後仍表示其所傳送者乃事實,聲請人行為確有不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兩造間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㈢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完成處遇計畫等部分,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及情節,尚無另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況本院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上開部分請求均暫無必要,故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據,惟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