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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護字第 2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被 害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