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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護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138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家庭暴力防治法規、情緒管理、兩性相處等)十二次,每次至少二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先開車擦撞聲請人成傷,又於113年9月25日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聲請人搶走手機,先掐聲請人手搶回手機,並辱罵聲請人三字經,再把聲請人之手機摔壞,致聲請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17頁)。

㈤聲請人手機擷圖(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行為模式顯有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而具有行為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正確法律知識、情緒控制及合理溝通模式,因認相對人有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以期透過輔導控制其失序行為,導正其暴力言行,以降低危險性及再犯性,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