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837號聲 請 人 陳○○ 住○○市○鎮區○○路000號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向聲請人索要金錢未果,即持續在門外叫囂並敲打鐵門,且相對人直至同年0月00日間,仍多次至系爭住處向聲請人索要金錢,已導致聲請人精神上痛苦不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㈠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資料。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派出所調查筆錄。
㈣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7、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㈤現場錄音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其家暴後仍多次至系爭住處索要金錢,以此方式實施騷擾之家暴行為,足見其行為模式顯有與聲請人繼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