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45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告丙○○於繼承開始後,擅自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76,000元、房屋租金共672,000元,應予返還,並請求按應繼分各1/3分割遺產,及被告甲○○、丙○○應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支付之罰鍰、規費費用共6,000元。因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總價值經核定為2,482,473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此部份之客觀利益為827,491元,訴訟標的價額以827,491元核計。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繼承開始後,擅自領取存款476,000元、將不動產出租牟利672,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1/3分配,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382,6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476,000+672,000】/3)。另原告主張因逾期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繳納行政罰鍰9,001元,請求被告甲○○、丙○○依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攤,給付原告6,000元,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價金額為6,000元。綜上,上開數項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16,158元(計算式:827,491+382,667+6,000=1,216,15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49,400 2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56,800 3 中和泰和街郵局-存簿儲金之存款 476,134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分行-台幣帳戶之存款 139 說明: 1.上開遺產價值,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計。 2.遺產價值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下同),合計金額為2,482,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