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16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4 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至共有物協議分割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訟,各共有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就附表所示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6,69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7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1000) 1,101,714元 原告單獨取得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0) 1,481,760元 兩造依應繼分各分得1/5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1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10000) 941,943元 4 桃園市○鎮區○○里○○○街0巷0號(權利範圍:89/10000) 32,678元 5 桃園市○鎮區○○里○○○街0巷0號6樓(權利範圍:全) 268,500元 合計:1,101,714元+(1,481,760元+941,943元+32,678元+268,500元)×1/5=1,646,690元 說明: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