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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4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乙○○

甲○○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3、5之土地、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6、7至15地號、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2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遺產價額按原告所佔特留分比例計算,為4,094,482元【詳附表說明欄2、所示】;訴之聲明㈡,係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為32,507,638元【詳附表說明欄3、所示】,而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仍在使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由原告取得特留分之比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2,507,638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0平方公尺 1/2 14,950,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91平方公尺 1/2 7,348,45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6平方公尺 1/6 2,222,014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平方公尺 1/3 973,421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73平方公尺 1/3 3,046,166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2平方公尺 全部 1,764,000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1,666,000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2平方公尺 1/24 110,925元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平方公尺 5/192 3,398元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1/24 9,787元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平方公尺 5/192 3,398元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平方公尺 5/192 16,992元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1.05平方公尺 5/48 83,287元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 000號(整編後○○ 路00巷00號) 全部 92,400元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 000號(整編後○○ 路00號) 全部 217,400元 1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岡山郵 局00000000000000 0,329元 18 存款 岡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00元 19 其他 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Z0 00000000 000,554元 共計:32,755,854元 說明: 1、上述編號1至19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 核定金額計算。 2、原告主張其特留分比例為1/8,則以遺產價額按原告所佔特留分比例計算,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94,482元(計算式:32,755,854元×1/8=4,094,482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3、上述編號1至15,合計32,507,638元(計算式:14,950,000+7,348,450+2,222,014+973,421+3,046,166+1,764,000+1,666,000+110,925+3,398+9,787+3,398+16,992+83,287+92,400+217,400=32,507,638元)。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