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370號原 告 丁○○ 住○○市○○區○○○路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因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之離婚無效,其仍為甲○○之配偶,故為甲○○之繼承人,據此對甲○○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等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甲○○之繼承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依遺產價額及原告之應繼分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693,051元,又甲○○之金融遺產價值為存款6,152,163元、電子支付874元、投資10,078,328元,故其積極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924,416元(計算式:9,693,051+6,152,163+874元+10,078,328=25,924,416),另被繼承人甲○○之消極遺產尚餘30,069,944元。
參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存在,應就甲○○所遺積極財產之價額,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則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價值至多為8,641,472元(計算式:25,924,416元×1/3=8,641,472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41,4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 2,552,392元 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價額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 3,082,359元 同上 3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058,300元 同上 合計 9,693,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