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40號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00○0號1樓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魏韻儒律師被 告 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文。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曾允諾負擔照顧原告之責,原告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於原告罹病且生活無法自理時卻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先位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該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額為斷,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經核定為196萬5,992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本案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4萬114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及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為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112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10.39年,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程序標的金額為481萬3,680元(4萬114×12×10=481萬3,680)。
㈢、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481萬3,680元。又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茲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9,99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5) ⑴169萬9,892元 ⑵計算式:3萬8,2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9,999.95(面積)乘以445/100000(權利範圍)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26萬6,100元 ⒈上述編號1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 ⒉上述編號2之價額依114年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⒊上述各編號財產合計為196萬5,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