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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74號原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 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丙○○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O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丙○○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16,59

7 元,又原告主張丙○○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8,299 元(計算式:1,316,597×1/2=658,29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附表: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2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3772) 1,168,497元 2 高雄市○○區○○里○○○路0 號11樓之2(權利範圍:全) 148,100元 合計:1,316,597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 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