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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83號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00號被 告 郭○○

郭○○郭○○郭○○

一、上列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與被告郭○○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據此,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郭○○請求分割郭○○與全體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郭○○所遺如附表1至15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郭○○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5,873,151元【計算式:29,365,753(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遺產總價額)×5分之1(郭○○之應繼分比例)=5,873,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經核閱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中如附表編號17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繼承人郭○○,故暫不將該建物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又被繼承人郭○○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建物與存款、股票、保險等遺產,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請原告斟酌是否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以為本件正確遺產範圍之補遺。

三、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併此敘明。末者,郭○○業對郭○○等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之主張,刻經本院以前開家事事件審理在案,則本件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是否相合,非無研求餘地,則本件是否仍有起訴之必要,請原告詳予斟酌之,再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5.0 全部 (公同共有) 819,000元 2 土地 同段428地號 104.0 同上 5,147,688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89.54 同上 8,358,714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68.31 同上 2,777,115元 5 土地 同段1005地號 185.41 同上 3,059,265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179.0 2分之1 (公同共有) 2,494,595元 7 土地 同段9之38地號 6648.0 全部 (公同共有) 4,055,280元 8 土地 花蓮縣○里鄉○○段0000地號 1717.03 同上 169,986元 9 土地 同段1161地號 1147.56 同上 113,608元 10 土地 同段1329地號 4798.17 同上 475,019元 11 土地 同段1330地號 6943.26 同上 687,383元 1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同上 438,300元 1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同上 152,900元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 同上 487,000元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 同上 129,900元 以上共計 29,365,753元 16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未保存登記) 全部 (公同共有) 12,300元 17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所有權人: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不動產價額均依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