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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98號原 告 乙OO 住○○市○○區○○街000號

丙OO被 告 甲OO法定代理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原告乙○○、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以上開登記結果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為由,而訴之聲明即在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繼承人蔡OO之遺產狀態,以避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蔡OO遺產之特留分遭到侵害,是應認以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即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地之財產價額,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萬3,200元(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3,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與門牌號碼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9萬9,200元 依被繼承人蔡吳丸葉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示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7萬7,600元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 22萬6,400元 同上 合計:150萬3,200元。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