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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80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告等則為受遺贈人,惟被告等人所受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仍為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尚不得自由處分,惟被繼承人甲□□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以民國111年8月4日自書遺囑,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符,且該贈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1月27日更新部分遺囑,將所遺臺銀存款贈與被告等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甲□□於111年8月4日所立自書遺囑中如附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並以先位聲明㈡至㈨,請求被告8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04元。上開先位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價額計算,共計1,369,975元【詳附表說明欄所示】,聲明㈡至㈨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83,232元【計算式:47,904元×8=383,232元】,而先位聲明㈠至㈨,經濟目的並非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共計1,753,207元【計算式:1,369,975元+383,232元=1,753,207元】。

三、又原告備位聲明㈠,乃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之6分之1之比例計算;備位聲明㈡至㈨之部分,則與先位聲明㈡至㈨相同,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低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753,207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2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80,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69,975元 合計 1,369,97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之價額,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計算,共計720,000元。 ⒉上述編號2之價額,依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共計580,000元。 ⒊上述編號3之價額,依原告陳明該房屋共有2個稅籍編號,故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共計69,975元計算(計算式:30,300元+39,675元=69,975元)。 ⒋故上述編號1至3之價額,共計1,369,975。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