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92號原 告 戊○○被 告 乙○○
丁○○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3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乙○○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昭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058元,屬於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