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94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
庚○○
丑○○
癸○○
子○○
甲○○○
壬○○
己○○被代位人 戊○○即債務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遺產,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遺產價額如附表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3,595元,而戊○○之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850元(詳附表說明欄⒊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總面積:9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說明: ⒈附表編號2之建物坐落於編號1之土地上,而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3至34頁),鄰近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暨其上建物,且條件相似之房地於111年4月之每坪市場交易單價為376,749元(含房屋及土地),可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⒉承上,編號2之建物總面積為93.48平方公尺,是該房地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0,653,595元【計算式:93.48平方公尺×0.3025×376,749元=10,653,59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⒊戊○○之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是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665,850元【10,653,595元×1/16=665,850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