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00號原 告 丙○○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弄0 0號
甲○○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子○○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子○○於112年10月16日所立公證遺囑,就系爭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法主張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子○○所留系爭遺產之特留分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原告起訴時系爭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特留分比例定之。而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800元,故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應為650,925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額1,735,800元×特留分1/8×原告3人=650,92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92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附表:被繼承人子○○之遺產項目及價額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59,9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75,900元 同上。 總計1,73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