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19號原 告 邱美英
邱美秀邱秀華邱淑芬被 告 邱裕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就上述應補正事項之具體說明:
1.原告就聲明部份係記載「遺產依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特留分權利人與繼承人應分別共有該財產」,然未就所謂「遺產」、「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權利人與繼承人應分別共有(之具體比例)」、「該財產」以附表或其他任何形式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受如何之判決,就此請具體表明「遺產範圍」(應包含個別之項目、於起訴時之價值)、「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所主張之分別共有比例,或其他主張之分割方式」。
2.請求權基礎部份,簡單來說,就是原告應該具體指明,所希望、主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係依據如何的法律規定、契約或遺囑,從而法院應該這樣作判決。故在補正上述聲明之後,請於事實部份記載這些「原告認為法院應該為『原告主張之聲明』的法律、契約、遺囑上依據」,並記載有關這些依據的事實。
3.又依據上述說明,法院計算訴訟標的時,應就應繼分及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特留分被侵害之價值,亦未聲明行使扣減權之範圍(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致使本院無法計算、核定訴訟標的,故請原告就此一併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證據(如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等)。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