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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補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834號原 告 方○○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方○○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被繼承人方○○之遺囑,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142之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塗銷登記並分割,惟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方○○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㈡請造具遺產清冊並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提出相關登記謄本或證明文件:

①土地:以訴訟繫屬即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

②房屋:以最新年度房屋稅單所示之房屋現值為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等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