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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第28號抗 告 人 丁○○非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童行律師相 對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等表意權,爰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許芳卿心理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本院審酌許芳卿心理師為司法院列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並具備兒童心理專業,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許芳卿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1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