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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2

A05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共 同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A0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陳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之第一審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A05及A03(以下合稱A02等3人),聲請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A07(下稱A07)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經原審裁定後,兩造對於原審裁定均表示不服,並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59號),核前揭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源於抗告人、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依據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A02等3人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對於A02、A05(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父親即A07之工作收入會隨其年資提升,且與未成年子女母親即A03之收入相比,A07經濟能力顯然較優渥。另依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月31日間之開銷單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教育費用支出即至少約3,500元,此已佔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15,000元的5分之1,尚未包含其他生活支出,更遑論隨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所需花費只增不減,故原裁定認每名未成年子女僅需15,000元之扶養費即已足,顯屬輕率,恐致未來超出之費用,將由A03全數吸收,反讓經濟能力較佳之A07可以坐實減輕扶養責任之利,實與未成年子女利益有違。

(二)又A03與A07111年6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下稱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方式與時間,預想是兩造會平均分擔,故在此前提下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項約定:「雙方各自照護、交往期間為小孩支出之費用,雙方均同意不向對方請求分擔」,是前開約定之各自支出部分,應僅限於A07會面交往期間,為小孩支出的玩具、零食以及出遊等費用,不再互相請求。然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雙方因溝通不順致會面交往不順利,因此實際照護時間分配不均,多由A03擔負照顧責任,如將上開第5條第12項解釋為雙方對於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將全然違背契約目的。況若系爭協議書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則A07為何迄今均未主動給付A03教育費用,仍須A03透過訴訟請求。故原審顯有未盡詳查之處,逕以文字片面認定雙方僅就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有約定共同分擔,顯有未洽,A07自應給付A03111年6月10日至112年1月31日間,A03為A07所代墊之扶養費,合計248,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部分:⒈原裁定不利A02等3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①A07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500元,並由A03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②A07應再給付A03224,448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A07提起抗告部分:抗告駁回。

三、A07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固然擔任軍職,然早已萌生退意,目前正積極尋找其他工作,因此A03以伊軍職福利作為評價負擔扶養費之依據,卻未檢視A03自身對於收入提升之期許,顯然標準不一。而伊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然均為代位繼承所取得,係與他人共有,處分不易,可任意處分者僅有通勤代步之汽車一輛,且目前不僅每月有貸款1萬餘元需繳納,另由於父親已逝,胞弟則患有情緒障礙症需治療,故須單獨負擔罹癌母親之供養重擔,現每月須給付母親20,000元,而扶養親屬之順位,應以尊親屬之扶養義務為優先,足認減輕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實屬合理。又A02等3人目前均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未成年子女就學也於該處,故計算支出之參考標準應以屏東縣之收入為準,非以高雄市之均消費支出水準作為判斷標準,原裁定就此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而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係經律師協助所撰擬,若第5條第12項之內容如A03所稱,則當時A03亦應有所主張,然系爭協議書卻未見有相關記載,可見系爭協議書確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約定。至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部分則係因A03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而非伊刻意不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⒈抗告部分:⑴原裁定不利於A07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A02等3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⒉對抗告人A02等3人提起抗告部分: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A07與A03前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6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7與A03共同行使負擔,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A07與A03再於112年3月7日經本院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以及A07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調解成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072100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169至173頁、195至199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卷第33至34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A07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經查,就A03與A07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

,衡酌A03112年、113年申報所得為215,043元、301,499元,現名下有5筆不動產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1,039,185元,另A03自承目前擔任品保人員,月收入約22,000至23,000元,並提出基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175、297至302、335至337、389至417頁);而A07112年、113年所得分別為888,926元、868,271元,現名下有不動產6筆及汽車2輛,財產總額3,240,125元,目前從事軍職,月收入約46,225元,此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A07雖辯稱其現有貸款且需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並提出星展銀行貸款資料、A07與第三人之借款和解協議書、A07母親A01之診斷證明書、A01健康存摺紀錄、A07胞弟A08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收據、A08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繳費收據、A07台新銀行貸款資訊與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66之1、66之2、121至123頁,見本院113家親聲抗字第59號卷第25至43頁)。惟依前述所得申報資料及A07於本院之陳述,可見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其主張需償還母親代墊款項及負擔胞弟醫療費部分,並未見其提出證據為證,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其現無資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A03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A03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A03與A07應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A07雖稱A02等3人均居住在屏東縣潮州

鎮,應以屏東縣之消費支出作為參考依據,原裁定以高雄市每人平均平均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做為參考標準,顯有違誤,而A02等3人則主張原裁定金額顯屬過低云云。然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成長期,教育及生活需求日增,佐以兩造前開經濟等一切條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經審酌兩造資力、工作收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狀況,佐以屏東縣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241元,以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堪認原裁定所認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並無不妥之處。末以前開A07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其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2/3=10,000),則原審認未成年子女請求A07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故兩造就原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金額分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

(三)關於A03請求A07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至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可參)。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A03與A07111年6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業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而A03雖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設想為兩造會平均分擔照顧時間,故系爭協議書中第5條第12項所指之費用應僅限於A07會面交往期間之玩具、零食及出遊費用,而非扶養費之約定,且因實際上兩造對於照護時間分配不均,A03顯然擔負多數之照顧責任,則原審將系爭協議書中第5條第12項解釋為雙方對於扶養費分擔之約定,顯然違背契約之目的與當初雙方設想平均分擔照顧時間之初衷,故相對人應返還111年6月10日至112年1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並以A02、A05每月15,500元計算,共計248,000元等語。經查:

⑴A03與A07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費用分擔之約定,分別於系爭

協議書內容第5條第11項約定:「就小孩因在雙方共同決定下就學所生之註冊費、學雜費、補習費等教育費用,雙方就教育機構請款單、收據等正式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以及同條第12項約定:「除前條所述費用外,雙方各自照護、交往期間所為小孩支出之費用,雙方均同意不向對方請求分擔」。而系爭協議書係A03與A07雙方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由律師代為擬妥後所簽立,內容並就雙方之離婚、夫妻財產、子女親權及子女會面等事項均為明確約定,可見其等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慎重,對於條款文字之法律效果應有認識,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項文字既已明確約定各自照護、交往期間之費用不向他方請求分擔,且書立於第5條第11項關於教育費用分擔約定之後,顯見雙方真意當係指除教育費用以外,其餘扶養費用均由實際照顧者自行負擔,則A03稱上開約定僅係關於A07於會面交往期間之玩具、零食等費用,尚無足採。

⑵至雙方於簽屬系爭協議書後就未成年子女照料之時間縱與原

先所預想不同,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項之約定並未以雙方平均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為前提,故事後雙方就照顧時間縱有變動,亦難據此否定上開約定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於簽署時既已約定係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A03就其與A07將來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之分擔難以平均分配,亦非A03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所難以預料,則A03主張因事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時間與預想不同而應調整上開約定,自難認有理。

⑶是以,A03主張「雙方各自照護、交往期間為小孩支出之費用

,雙方均同意不向對方請求分擔」,應僅限於A07會面交往期間為小孩所支付之玩具、零食及出遊等費用,不再互相請求,為不可採,則A03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7返還教育費用以外之代墊扶養費,因與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項之約定不符,故不應准許。

⒊故此,原裁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1項,認A07應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並依A03所提出之單據,計算A07應分擔之金額為23,552元(即47,103÷2=23,55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命A07應返還A03,並駁回A03除前述教育費用以外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經核於法有據,A03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A07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10,000元之扶養費,並由A03代為受領,以及給付A03代墊之教育費用23,552元,並駁回A02等3人其餘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