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之104年9月22
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A01之權利義務,嗣因兩造就親權歸屬迭生爭執,經 鈞院於106年7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由抗告人獨任A01之親權人。後相對人另聲請改定親權,經 鈞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後,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關於A01之權利義務,並酌定抗告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雖不服提出抗告與再抗告,然均經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實屬過高,蓋邁
入青春期之A01身體狀況長期欠佳,A01並患有青春痘等皮膚病症需密切追蹤治療,醫療費用大幅增加,詎相對人經常獨自出國旅遊,對A01照顧不周,亦未如實告知A01詳細身體情況。因之,抗告人於探視A01時,始能查知其近況,並攜其就醫回診而負擔所費不貲之心理諮商約診與自費藥物等開支,且抗告人長期繳納A01每年24萬元之保險費,復為其購入新眼鏡。又因兩造迭生訴訟,以保險業務員為業之抗告人因此聲譽受嚴重影響,客戶及案源銳減致生計堪慮。是以,由每月僅數日與A01同住之抗告人負擔上開不斷攀升之各必要費用,顯屬不公。
㈢承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應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確係過
高,如不予酌減顯然有失公平,詎原審未查而駁回其酌減扶養費至0元之請求,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於本院更易其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前段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按:本件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以兩造合意為據,因而為抗告人每月應給付遠低於政府機關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5,000元扶養費之認定。復由抗告人於兩造之前數訴訟經裁判後,能短時間給付相對人近50萬元,並經常偕同其伴侶享用美食佳餚及入住高級飯店,與其名下有實價登錄高達2,000餘萬之房產,及享有每年得受領近10萬元還本型保險等資產觀之,實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每月僅5,000元之扶養費。總之,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情事變更事由而應酌減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其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為子女之扶養,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
㈡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致有失公平而言。㈢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倘父母一方於協議或
裁判確定後聲請酌減扶養費,法院應審酌之重點乃「協議或裁判當時」與「提出本件聲請時」,作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或母其扶養能力是否驟減,倘不減少扶養金額,是否與客觀上父母所應分擔之比例與其數額未符致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就所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準據,審諸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既屬生活保持義務,若減少一方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勢必加重他方之負擔,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聲請酌減扶養費之場合,應從嚴解釋與審認,限於扶養義務人已證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扶養能力遽變,倘未減少扶養費給付,其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顯失公平」者,法院始有是否應予酌減扶養費之餘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後於101年4月22日育有A01,復於104年9月22日兩願離
婚,原約定共任A01之親權人,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改定親權等事件調解成立,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1之親權,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A0110,000元之扶養費。後相對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獨任A01之親權人,並諭知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5,000元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抗告與再抗告,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簡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終於109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此外,抗告人前另行提出改定A01親權之聲請,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與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確定在案。有兩造及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各民事裁定與其訊問筆錄各1份(原審卷第21至2
6、51至56、157至182頁,本院卷一第45至48及275至280頁,卷二第61至130、145至168頁及卷三第43至48、391至402頁)附卷可稽,復經調卷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為A01之親權人,惟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致A01皮膚狀況惡化與眼睛度數驟增,其於每月探視時除負擔同住期間之餐食費用外,並偕同A01就醫及購置新眼鏡,復係以所費不貲之自費療程為A01進行治療。又其長年獨自支付以A01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因兩造間數件官司,其合計需給付相對人近50萬元,其名譽因此受損,嚴重影響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終致熟客流失與收入銳減,因認其每月所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應減少為1,0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A01之就醫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明細、要保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真安康防癌保險內容摘要與相關附表等保單資料、抗告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津貼報表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核定通知書、吉緣中醫診所113年11月25日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兒童心理衛生門診病歷紀錄、家族治療紀錄表、大宏眼科診所兒童眼睛健康護照、中醫診所藥袋與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其收據、父母照顧交流聯絡欄、柯適中皮膚科診所自費門診與藥品明細收據、社群軟體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iMessage與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大宏眼科眼鏡處方箋與藥品明細及收據、寶島眼鏡發票明細、早餐歷史訂單查詢及抗告人與A01平日生活照片、監視器影片截圖等證據(原審卷第11至20及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63至80、133至176、第195至238、251至268、459至470頁及卷三第31、133、159至19
0、211至216、225至228、285至298、319至320、347至350、353至362、367至370、375至390、413至415、445頁)為憑,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3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號函附A01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113)三法字第000000號函附A01之保險資料與繳費紀錄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297至310及335至404頁)附卷可稽。然查:
⒈抗告人因兩造間之數件官司,累計已支付相對人近50萬元之
代墊扶養費與損害賠償數額,且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仍以保險業務員為業,其名下財產並未顯著變動與減少,復與其伴侶屢次前往高級餐廳用餐與入住高級飯店,且經常偕同出遊外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評論留言頁面截圖1份(本院卷三第35至42頁)在卷可查,復經交互勾稽抗告人上開各財產所得資料自明。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保單質借與手術所獲保險給付,始得籌措並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然此為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方式,且抗告人係經法院裁判認定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此既為抗告人所應負之法律義務,則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得因此減少所應給付A01之扶養費,否則無異變相侵害相對人藉由訴訟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進而增加相對人扶養費之支出。又兩造固長期相互爭訟,經審閱附於卷二之「他案資料卷」全卷自明,然兩造俱係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並經法院調查審認在案,則無論抗告人聲稱其與客戶間關係因此受影響,其收入隨之銳減等語是否屬實,均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遽變事由,故縱其收入有所減少,亦應承擔因個人行為所招致之不利益,焉有執此而減少扶養費數額之理。
⒉A01現就讀國中,有課後補習需求,教育所需費用顯著提升,
復有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開銷,該些費用幾由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並支付A01因病入院治療之費用,且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0、000號裁定調查後,認相對人對於A01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因而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A01親權人之認定。有陽信銀行存簿交易內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生預收服裝費、暑期及寒假多元學習費、註冊費、多元學習暨教材費、週六多元智能培與校車費、午餐費、校外教學費用與課業輔導費等繳費單、佳音英語學費袋、私立佳英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理化訂位金繳費收據、專班及教材費繳費通知畫面截圖各1份(本院卷三第33至80及249至270頁)在卷可考,並經核閱前開裁定確認無訛。是以,經交互參酌上開各證據,除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A01,致A01身體健康情形嚴重衰退等語,與實情未符而難憑採外,亦得認A01因年齡增長與生理發展,其就學與醫療等日常開支大幅增加,且幾乎俱係由相對人獨自承擔。至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雖曾為A01支出前開皮膚科、眼科及中醫等全民健康保險或自費項目等費用,並為A01配置新眼鏡,惟抗告人所支付者僅為探視期日之常規就醫等必要費用,並非動輒數千元以上之大額開銷,復係基於父母對子女之生活保持扶養義務所為,難認抗告人將因上開支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對其顯失公允之處。
⒊以A01為被保險人之幼童人壽保險與人壽保險(外幣)契約,
其要保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7日及同年12月12日,抗告人並持續繳納各該保險費用至少13年之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各保險資料可憑。據此,上述各保險契約於原裁定前即已存續數年,非原裁定確定後始新增之保險契約,且抗告人近年之經濟資力與身分地位等扶養能力並未發生明顯變動與驟減之情,亦如前述,故由抗告人持續負擔A01之保險費,難認其將因此陷於生活困頓而有失公平。
⒋原裁定所諭知抗告人每月應給付A01之扶養費為5,000元,顯
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A01所在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需數額之半數,亦低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該地域近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金額,經核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及「113年、114年每月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三第463至468頁)自明。況且,A01因年齡、升學與健康等情形,其所需扶養費已漸次增加,業如前述,益徵抗告人每月所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金額,確屬偏低,實無再予酌減之餘地。
㈢經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因認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其就「
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扶養能力遽變,倘未減少扶養費給付,其將不能維持生活而顯失公平」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所請,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並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同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茲A01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裁定則於109年3月26日確定,俱如前述,可認A01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其成年之日為000年00月00日,即應以該日為抗告人給付A01扶養費之終期。亦即,A01自115年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尚有6年3個月又21日,若以6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本件抗告所得受利益為304,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每月1,000元)×(12個月×6年+4個月)=304,000元】。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再抗告。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