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A03非訟代理人 A04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相 對 人 A05非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特別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應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聯繫結果,兩造均未具體表示希望由何人擔任程序監理人(抗告人主張由A02、黃淑文社工師擇一,相對人未有特殊意見,僅希望盡速審理,見第69卷第371至374頁)。則本院審酌A02社工師經社團法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薦,行使業務範圍本件所涉之高雄、花蓮,具有豐富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其陳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任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及心理狀態、目前生活情形,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兩造就會面交往之態度、可行之會面交往方案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將作為審酌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