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如社工所言毆打未成年子女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亦未作勢斥責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無法接受停止親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未成年子女3個月大時即依抗告人所請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安置之原因為抗告人居無定所,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罹有精神疾病卻無病識感,復因難以聯繫故一直無法配合處遇提升其親職能力,是抗告人確非適任之親權人,當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如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另法院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未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抗

告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然在未成年子女3個月大時,即因其居住環境髒亂、供水供電均不穩定,甚至僅能攜未成年子女至住處外尋找水源盥洗,復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或可提供照護,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未成年子女安置於寄養家庭迄今等情,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8份、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等件為證(以上詳原審卷第19頁保密專用袋)。由此已足見抗告人從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不久開始,至目前未成年子女已年滿7歲,近7年間均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舒適、穩定之居住及生活環境,其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㈡再者,原審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抗

告人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據社會局李社工的陳述,抗告人本身因思覺失調等精神症狀的問題,以致親職功能不彰,另外抗告人經濟條件不佳,親友資源也薄弱,均不利抗告人行使親權;本會社工在與抗告人對話過程,也發現抗告人說話缺乏現實感、沒有病識感,亦無就醫意願,顯然抗告人病情無法獲得改善,未來生活自理能力只會越來越差、社會功能下降以及脫離現實越嚴重;抗告人本身即生活不穩定,更無法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抗告人無足夠支持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未成年子女若是回到抗告人身邊,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與教養,故建議參照未成年子女主責社工的評估,由社會局為法定監護人,以利未成年子女後續照顧安排,有該協會111年12月28日高服協字第111414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91至97頁)。原審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針對抗告人居家環境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因抗告人才剛搬到新居住處一週,故所有空間尚未有所規劃,且無家具,有使用過之房間,雖物品擺放整齊,但仍有些雜物;有使用過的廁所,地上仍有汙穢之衛生紙,有待清潔,故抗告人雖可給未成年子女獨立生活空間,但在軟硬體設施上能否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仍有疑慮,有該協會112年6月19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08號函暨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29至133頁)。由上開調查、訪視結果,亦顯見抗告人身心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均不佳,其居住環境是否適合照護未成年子女亦有疑慮,難以行使親權。

㈢至於抗告人雖拒絕停止其親權。惟查,抗告人經本院抗告審

當庭詢問是否可提供居住地址供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前往訪視、調查,僅泛稱其現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不確定可居住至何時,拒絕本院派員至該址訪視等語(詳抗告卷第145頁),嗣後亦均未陳報可供訪視之地址,據此已顯示抗告人目前之居住環境仍極不穩定,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合之生活環境。且參諸抗告人現仍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無病識感,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年6月2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363號函及所附心理衡鑑報告可佐(詳抗告卷第235-244頁),輔以抗告人尚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尚未執行,此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抗告人在本件不僅因精神疾病而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後甚至更將遭執行其刑案之罪刑而無法擔負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責。

㈣準此,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之調查結果,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

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訪視,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抗告審之限制閱覽卷;又因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已明確表示不願到庭接受法官訊問,是認透過訪視確認其意願即足已保障其表意權)一併納入考量,本院認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停止,並考量抗告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現受安置中,而無其他親屬可照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子女等情狀,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暨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