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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鄧○○ 住○○市○○區○○路○段0巷0號3樓非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相 對 人 鄧○○兼法定代理人 李○○上二人 之共同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86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人乙○○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下逕稱丙○○)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予相對人甲○○(下逕稱相對人),且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兩造指定交付子女地點為左營高鐵站。然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專長之資訊領域受新冠肺炎疫情衝突,無兼職工作可接,導致110年間收入減少甚多,又不幸在111年間遭人詐騙400餘萬元,雖有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供擔保還款,且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兩名債務人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故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另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給付扶養費至丙○○年滿20歲,因民法業已將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故應有一併變更之必要。

㈡、因聲請人每月與丙○○2次之會面,須支出共7,900元之交通費,對現今幾無餘裕之聲請人而言,無疑是龐大負擔,既相對人目前有工作收入,應由相對人將丙○○帶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或兩造另行協議之處所交由聲請人接回,會面交往結束時,則由聲請人將丙○○帶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或兩造另行協議之處所交付予相對人,方符合公平原則。

㈢、並聲明:⒈聲請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應酌減為1萬元。⒉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聲請人得至臺中烏日高鐵站或兩造協議處所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或接回同住。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因疫情影響,致其無兼職工作可接,又遭他人詐騙新臺幣400餘萬元,致其存款所剩無幾,惟聲請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收入有顯著減少,況景氣不佳係一時之現象,聲請人以一時景氣之榮枯,據為主張酌減給付之理由,應無足採。

㈡、聲請人對丙○○應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為生活保持義務,縱聲請人經濟能力下降,亦不能請求酌減其對於丙○○之扶養費。又聲請人於兩造和解時,既已同意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接送丙○○,可見聲請人當時已將高鐵專票費用納入其每月開銷考量中,顯非難以預料之事。

㈢、兩造於調解時,均能知悉民法業已下修成年人年齡至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然聲請人仍同意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滿20歲之日,故聲請人主張關於按月支付丙○○扶養費調整至18歲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減扶養費部分: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再者,所稱情事遽變仍須顯著,始符合不可預料性之要求,諸如扶養義務人薪資突然大幅增加或減少,或扶養權利人遭遇重大變故(車禍或罹患重大疾病)致花費顯著增加等,始足當之;若扶養義務人薪水微幅增減或扶養權利人需求微增(如每年通貨膨脹導致花費增加)等,此本為協議當時可得預見之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又遭人詐騙400餘萬元,主

張有前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69、2670號本票裁定、聲請人工作評等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110年至112年所得依序為74萬5,774元、65萬8,618元、74萬9,201元(本院卷第389至396頁),111年所得相比110年而言確實短少8萬7仟餘元,惟111年度聲請人仍獲有110年度全年薪資之88.31%(計算式︰65萬8,618元除以74萬5,774元),其短少薪資之幅度尚不具備顯著性,且聲請人112年度薪資已恢復以往水準,足認上開單一年度薪資短少僅為暫時而非常態,尚非協議當時不可預見,且責令聲請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額支付扶養費,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者,聲請人主張遭詐騙損失400餘萬元乙節,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舉本票裁定至多僅能認定其對訴外人楊文豪、張哲倫2人有合計400多萬元之債權,尚難逕認與其所稱遭詐騙乙節有何關聯,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爰此,聲請人以收入銳減及遭受詐騙為由,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酌減扶養費云云,並無理由。

⒊聲請人再主張因修法原因,丙○○之扶養費給付時間應縮減給

付至其18歲止,本院審酌民法第12條雖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立法理由則也載明:「如夫妻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等語。參以,兩造於110年3月15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民法第12條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兩造對於民法成年年齡從20歲下修至18歲,已然知悉,然兩造在和解時仍協議扶養費應給付至丙○○年滿20歲止,足認上開民法成年年齡下修之修法,對聲請人而言並非突襲,且從保障未成年人既得權益角度出發,亦不應輕易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從而,聲請人請求縮短扶養費履行期間,亦無理由。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倘會面交往已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仍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職故,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為父母會面交往權之最高指導原則,會面交往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得限制甚或禁止之。又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

⒉聲請人雖主張因聲請人每月與丙○○會面2次,須支出7,900元

交通費,對聲請人造成龐大負擔,應改為由相對人將丙○○帶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或兩造另行協議之處所交由聲請人接回,會面交往結束時,則由聲請人將丙○○帶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或兩造另行協議之處所交付予相對人等節。惟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和解,兩造均同意聲請人以系爭解筆錄所載約定方式、期間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雙方協議當時可預期之情事,兩造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拘束,睽諸本院前開說明,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目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尚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本院亦無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雙方就丙○○之扶養費分攤及會面交往方式既已既成立和解,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遵守,且聲請人所主張事由,俱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酌減系爭和解筆錄所定聲請人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數額、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裁判案由:酌減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