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原名○○○)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9年7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暫時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需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自2年前相對人因認扶養費負擔過高,不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逕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相對人之住所至今。惟相對人本即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又因工作因素早出晚歸,陪伴、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極少,多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祖父○○○、祖母○○○保護教養,形成隔代教養之不利狀態,且相對人家人會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對聲請人之不正確觀念,並且製造未成年子女○○○親近聲請人之心理壓力,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個性發展,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無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聲請人之觀念,亦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說聲請人不好,聲請人所述並無憑據,且兩造未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即係由伊母教養,是聲請人以隔代教養及灌輸敵對觀念為由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嗣於109年7月3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17、27、29、33頁),復未經兩造予以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就本件聲請進行調查,
其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開銷,亦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迄今皆由相對人及其父母協助照顧,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狀況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情感依附關係深厚,而未成年子女○○○雖對聲請人亦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因聲請人現育有一新生兒,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心理發展而言已有爭寵之況,故以兒童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安全且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未成年子女○○○適宜由相對人持續單獨監護;而聲請人因居於外縣市,故無法由該會社工進行訪視,有該會112年11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451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至93頁)。
㈢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由何人擔任較為有利,遂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略以: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依循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迄今,依兩造所稱,整體而言之會面交往情形堪認順利,惟聲請人偶因故欲與相對人商議改期,相對人均表示僅可取消、不可改期,嗣後聲請人仍前往接回並照常進行會面交往;至有關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之生活情形,經家調官與兩造、兩造親屬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程序,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尚屬健康、就學穩定,且十分習慣目前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親屬間依附關係均佳,彼此間互動自然;有關聲請人指摘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母親照顧下所衍生之照顧疑慮,經查,未成年子女就讀高雄市私立亞特蘭幼兒園,平時上下學由相對人母親接送,幼兒園老師亦與相對人母親聯繫,而無與相對人直接聯繫之經驗,綜合渠等陳述平時照顧方式,可知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則囿於工作時段較不固定,而僅得於下班時間處理照顧事宜,堪認為相互配合照顧事宜之模式,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經常於放學後至店面及現仍於睡覺時使用尿布等情,考量此部分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間之照顧規劃及安排,與疏於照顧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有所區別,且整體而言,於就學及生活上,家調官均查無未成年子女因這些照顧情形而受不良影響;此外,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母親灌輸負面觀念予未 成年子女一事,經查,未成年子女曾於年幼時目睹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因會面交往事宜產生爭執而有拉扯行為,未成年子女至今仍記憶猶新,評估未成年子女於認定渠等關係對立,同時擔憂被兩造任何一方拋棄,遂出現向兩造陳述有所不一之情形,經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程序,未成年子女性格活潑且善於表達,除可理解家調官提問並具體回答外,亦可自行延伸想法,自未成年子女陳述内容可知,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之生活模式已然習慣,對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整體而言抱持正向態度,整體而言,相對人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列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47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併參酌前揭訪視、家調報告,兼衡
未成年子女○○○到庭之說明(限制閱覽卷宗),再考量未成年子女○○○自2年前與相對人同住時起,即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迄今,雖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常委由其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此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反係互動自然、依附關係佳,且尚無事實足認相對人對於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照顧不當,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故依聲請人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