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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丁○○(越南籍)非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籍,兩造未婚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以下逕稱其名),乙○○經相對人認領,並經兩造協議,將乙○○親權由相對人獨任。惟聲請人因相對人家暴,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相對人分居後,於113年7月間探視乙○○時,發現乙○○臉上有傷痕,擔心係遭相對人家暴;嗣於113年8月再次探視乙○○時,竟又遭相對人家暴。又相對人於本院因兩造間暫時處分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暫定聲請人與乙○○之會面將時間與方式後,相對人多次拒絕或藉故阻撓,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探視乙○○,期共任親權達繼續照顧乙○○之目的,始為本件之聲請。此外,考量聲請人如未共任親權,日後必須離開臺灣,縱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事實上亦可能形同沒有實益的會面交往。故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民法第1094條之1等規定,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共任親權,有關戶籍遷徙由雙方共同決定,其他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任之。㈡准予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探視乙○○時間不穩定、生活不穩定。故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的聲請。又聲請人欠缺在探視期間應履行主要照顧者之知能及意識,探視期間照護及替乙○○整理隔日托育上課生活備品部分,聲請人多處於無心處理狀態,幾經溝通仍不願改善,此情致使乙○○處於不安定狀態,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會面交往寬容性之原則,固應予探視之權,惟應限制過夜和單獨出遊等語置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未婚育有乙○○,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14日認領後,兩造於同年10月6日協議由相對人獨任乙○○之親權等情,有高雄○○○○○○○○函檢附之相對人辦理認領、協議親權之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調查,經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建議: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監護被監護人(按:即乙○○,下同)之意願,聲請人主張共同監護,主要是可以爭取多陪伴被監護人的時間;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無意照顧被監護人,主要是想藉由監護被監護人繼續留在台灣,加上二造溝通不良,因此主張單獨監護。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欲爭取更多探視的時間,願意為了探視而放棄晚上的兼職工作,亦要爭取可以跟被監護人過夜、出遊;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無意願且照顧能力不佳,以及聲請人住所人員出入複雜,目前無意願讓聲請人與被監護人過夜與變更探視地點的想法。3.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扣除支出仍有些微餘額;其居住環境為透天厝其中一間房間,加上與友人合租,空間略顯不足與安全性亦需多方考量。相對人自營家具規劃設計行業,每月收入平均為8萬元,雖無其他負債但因自身開銷大,故每月僅能維持收支平衡,住所為一透天厝,空間充足加上相對人在翻新房子時,將被監護人的活動空間納入考量,提供被監護人良好的成長空間。4.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再次見到被監護人為近2、3個月之事,僅知悉被監護人目前每次會喝000-000CC的牛奶,其他關於被監護人的事項不甚清楚,但在社工訪視期間,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照顧技巧是為熟練的,評估聲請人照顧能力尚可,但親職能力的其他面向較為不足;相對人知悉被監護人生活作息、成長曲線發展、喜好,但與被監護人的接觸較少,在照顧狀況(前述地板積水、讓被監護人裸身在大門口處走動)略為不適當,評估相對人具照顧意願但照顧知能仍有進步空間。5.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單獨在台灣生活,其家人皆在越南,平時多以Line作為往來的媒介,若遇有緊急事件多請友人協助,親屬之間的支援無可近性,仍需由特定的友人協助,評估支持系統較為薄弱;相對人親屬多居住於附近平時往來頻繁,相對人母親、相對人二姊更是機動性的協助照顧被監護人,評估支持系統良好。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會針對被監護人遇到的情境立即給予肢體上、口頭上的回應,被監護人亦無抗拒,二人互動自然,評估依附關係尚佳:相對人與被監護人的互動較少肢體接觸,較多在一旁看顧,被監護人亦自然地探索無抗拒相對人,評估二人依附關係安全、普通。7.綜合而論:就監護權動機與意願,二造各有不同的主張,聲請人主張共同監護,相對人因不願與聲請人溝通,主張單獨監護,而現況二造持續無法達成共識。就探視意願及想法而論,聲請人欲爭取更多探視的時間,願意為了探視而放棄晚上的兼職工作,亦要爭取可以跟被監護人過夜、出遊;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無意願且照顧能力不佳,以及聲請人住所人員出入複雜,目前無意願讓聲請人與被監護人過夜、出遊與變更探視地點。就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而論:聲請人獨自在台灣就學需要自行負擔生活所有開銷,得有穩定的收入才能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於便當店的工作收入不豐,若增加負擔未被監護人生活的部分,得做好金流管理僅能維持收支平衡;相對人每月收支平衡,加上相對人母親提供經濟、照顧支援,此部分皆優於聲請人。就親職功能,聲請人、相對人若能藉由親職教育增進相關知能,對於被監護人目前發屐階段所需之照顧技巧精進,必能提供被監護人更佳之照顧品質。就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而論,二造著重的照顧面向不同,聲請人多與被監護人有肢體接觸、口語互動,相對人多在一旁看顧被監護人,而被監護人與二造相處時皆互動自然,二造皆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且安全的依附關係。綜合而論:目前被監護人為1歲6個月之年齡,正值「信任與不信任」之發展階段,需要提供足夠的生理照顧與安全的心理依附,才能健康地成長,就監護動機與意願的部分,聲請人具監護意願,但其動機較為了能夠留在台灣生活,加以聲請人經濟、照顧時間、住所環境、支持系統等相較相對人皆為弱勢,但若二造若能成為合作父母,共同位被監護人成長而努力,二造在監護權分歧的意見便能夠達成共識,不過目前二造缺乏良善之溝通意願,若被監護人往後需要由監護人代為做出重大決定時,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較為適合。在探視部分,基於被監護人生長所需之親情依附,父親與母親各自在嬰幼兒成長過程中有其重要的養分,如:母親可提供生理、心理之安全感,對此階段之被監護人能養成信任的正向發展;父親則可透過陪伴、遊戲等促進嬰幼兒大腦之發展,正向的與他人連結之態度,故就「友善父母」原則應讓聲請人依被監護人之發展狀況給予合理頻率、時間之探視,以維繫親情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四、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調査内容暨總結報告:...(三)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乙○○之情事,爰就聲請人主張事由為調查:1.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綜合上開調查,本件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子女照顧方式、聲請人工作及探視問題頻發爭執,觀察兩造性格迥異,聲請人在生活模式、教養方式、時間管理上比較隨意、不拘小節,相對人個性嚴謹細心,因此,相對人容易對聲請人舉措「看不下去」而不滿,聲請人則對於相對人「碎唸」、「干預」也感到被貶抑,兩造情緒容易被他方勾起而互有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皆有親密暴力行為,惟就受傷部位而言,相對人「打頭」、「掐脖」舉動較具危險性;又,觀察兩造衝突時並未迴避乙○○,乙○○多次目睹兩造爭執及肢體衝突,此不利於乙○○身心健康發展,兩造皆應留意自身言行舉止、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發生衝突;另,本件相對人對乙○○應無家庭暴力行為或有不當照顧狀況。2.相對人是否有片面阻撓聲請人探視行為:...小結:整體而言,112年12月6日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大部分時間會依照和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少數因聲請人生病、聚餐或工作因素取消會面。觀察相對人雖然在過夜會面議題上態度比較強硬,但相對人也有善意父母行為,如自己有事無法親自出席會面,相對人會事前聯繫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安排好探視時間及地點,天候狀況不佳時也會協助接送乙○○,乙○○身體狀況或學校訊息,相對人也會傳訊息通知聲請人。惟,本件兩造皆有非善意父母行為,聲請人曾有無故未探視也未告知的情形,亦曾沒有顧及乙○○生活作息半夜探視影響乙○○休息及情緒狀態,也有違反和解筆錄協議在未告知及未經相對人同意下逕自帶乙○○外出用餐和失聯等;相對人也有單方中斷通訊或談話,以及單方終止單次會面行為,兩造都有需要調整之必要。另,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觀察兩造在相對人大寮住處會面互動狀況,當社工詢問聲請人帶乙○○外出之行程及用餐狀況時,相對人不滿並當眾人面前大聲斥責聲請人「妳要不要看妳在說什麼」、「這是妳要吃的,還是小孩要吃的」、「我再一次警告妳,沒有我們允許,妳不可以擅自帶乙○○出去」等語,相對人未留意乙○○目睹兩造衝突,並害怕跑去找相對人母親抱抱尋求安撫,相對人可能需要思考具敵意、衝突的會面氛圍,對乙○○而言是否適當。而聲請人在親職能力上確實也有不足情形,如:會面期間聲請人有準備拼圖要給乙○○玩,未成年子女剛滿2歲,但聲請人提供拼圖是42片,完全超出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及能力,互動時,聲請人也未教導乙○○認識顏色、形狀、訓練手眼協調能力;當日聲請人有準備晚餐(外食),聲請人有拿未成年子女小碗、小湯匙分食給乙○○,乙○○可以乖乖坐在小桌子面前吃飯,但觀察聲請人準備的食物是海鮮豬肉燴飯,口味偏向重鹹、納含量高之食物,對於腸胃消化系統尚在發育的幼兒不太適合,依乙○○年紀需要清淡、原型食物,並留意乙○○對於不同食物有無過敏反應,家事調查官可以理解相對人為什麼會抱怨聲請人「這是妳要吃的,還是小孩要吃的」以及對於照顧之擔憂,聲請人有加強親職知能之必要。(四)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相對人對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嚴重不當照顧之情事,相對人照顧期間有安排固定住居所,提供乙○○穩定的生活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與托嬰中心親師互動良善,雖然乙○○曾有受傷或住院狀況,但相對人有即時提供乙○○必要醫療照顧,且並未對乙○○有兒虐或家暴行為,也能持續配合社會局一線、二線社工、育兒指導老師定期訪視,整體評估相對人沒有不當照顧行為。又,相對人在會面交往議題上雖有非善意父母行為,諸如:單方中斷通訊、單方终止或取消會面、不同意過夜會面等,但也有促進會面的善意舉動,兩造分居後迄今聲請人大致上都還能與乙○○會面交往,並非终局阻撓聲請人與乙○○會面探視,且聲請人亦有無故未探視、沒有留意乙○○生活作息半夜探視影響乙○○休息及情緒狀態、擅自帶乙○○外出用餐和失聯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因此,評估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之要件等語,此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至335頁)。

五、從而,依據前述事證,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會面交往不順,並非相對人單方面之非友善舉措所致,且兩造在本院協助下,亦已能使聲請人與乙○○為穩定之會面交往,是聲請人主張此部份已達改定親權之要件即無足採;又本件聲請人業已取得工作許可,得合法在台灣居留,此有勞動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是本件即無聲請人所稱之因無法行使親權而須遭廢止居留許可之情(況本件聲請人亦有權依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詳後述),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社工之評估、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並考量積極促進親子會面,有助維持聲請人與子女之關係,亦可強化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裨益子女與聲請人建立情感依附,爰依聲請酌定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恪遵附表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如無正當理由妨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仍得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伍、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遵守規則如下:

一、時間:

A.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a)乙○○幼稚園階段聲請人得於每遇二、三下午4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目前為:高雄自強非營利幼兒園,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偕同乙○○外出、同遊,至當日晚上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協助乙○○用餐、盥洗、準備隔日上課所需書包備品。

(b)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日早上10時至相對人住所,偕同乙○○外出、同遊、同宿,至星期一早上7時30分前將陳伊娜送去就讀學校上課;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協助乙○○用餐、盥洗、準備隔日上課所需書包備品。

B.農層年期間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年農曆春節初二、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偕同乙○○外出、同遊,至當日晚上20時將乙○○送回相對人住所。

C.乙○○就讀國小後,寒暑假期問之會面交往方式:

(a)寒假期間:維持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b)暑假期間:除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外,可增加5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自放假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聲請人得於探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偕同乙○○外出、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上8時將乙○○送回相對人住所。

D.母親節、聲請人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聲請人慶祝。聲請人得於探視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偕同乙○○外出、同遊至當日晚上8時將乙○○送回相對人住所。

E.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乙○○之意願。

2.方法:

(1)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2)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1日晚上8時前,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

(3)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乙○○均無庸等候。

(4)會面交往期間内,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5)兩造及乙○○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6)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

3.應遵守規則:

(1)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2)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4)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乙○○所需物品,諸如:學校書包作業、健保卡、藥物、乙○○指定之物品(如:習慣的玩具、衣物、安撫物等),並就照護乙○○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餐食等)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5)會面交往期間,有關乙○○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乙○○完成。

(6)如於會面交往期間,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保護教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