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即 相對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A02非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相 對 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兼 下二人法定代理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A03聲 請 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張O愷
張O禎非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和解筆錄所定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張O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張O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張O愷、張O禎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張O愷、張O禎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不足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A02聲請費用由聲請人A02、相對人A03平均負擔。
聲請人張O愷、張O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張O愷、張O禎各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
貳、查本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下稱本件)聲請人A02(以下簡稱: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主張,其與前配偶A03共育未成年子女張O愷、張O禎,而以A03為本件相對人(以下簡稱: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張O愷、張O禎會面交往方式(即本件),嗣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張O愷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並以改定親權為先位主張及聲明,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備位主張及聲明(見本件卷一第325、379頁),而另案(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下稱另案)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張O愷、張O禎(以下合稱另案聲請人,如僅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則聲請(按:原誤認訴訟類型以起訴為之)另案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經核前揭二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權及所生扶養費之相關事宜,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事項
壹、本件之聲請及答辯: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本件相對人原為夫妻,共育另案聲請人,而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審理時,達成和解,內容略為:雙方合意離婚,另案聲請人親權由本件相對人獨任,及本件聲請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對另案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並作成111年度家上字第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本件相對人對於張O愷照顧不佳,對張O愷發展遲緩部分,未積極帶去就診,且曾謾罵張O愷,足以影響張O愷之身心發展。又本件相對人多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多次阻撓、無故拒絕本件聲請人與另案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甚至表示無法與本件聲請人溝通,已損及本件聲請人與另案聲請人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違反二人間目前應遵守之系爭和解筆錄中未成年子女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更難謂本件相對人有盡到友善父母之責任。另張O愷右手肘上一大塊傷口,本件聲請人詢問原因,張O愷表示去玩而不小心跌倒受傷,並曾改口係遭本件相對人毆打,顯然本件相對人未用心照顧另案聲請人,管教失當。且張O愷從以前便是由本件聲請人在照顧,本件聲請人會定期帶張O愷至醫院追蹤發展遲緩之狀況,對於張O愷之生活習慣及作息也相當清楚且暸解,依張O愷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張O愷親權改由由本件聲請人單獨任之。如認本件聲請人此部份主張無理由,則因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部份期間漏未約定,又二人就此之協調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影響另案聲請人與本件聲請人互動時間甚鉅。更甚者,本件相對人多次以訊息、電話向本件聲請人表示,為維護另案聲請人受教權,片面決定會面日若遇補課日,會面則自動取消等語,即便本件相對人最終妥協、攜另案聲請人與本件聲請人會面,亦刻意未交付另案聲請人之健保卡,妨害另案聲請人之利益甚鉅,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本件聲請人與另案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云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准予改定張O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本件聲請人單獨任之。2.准予改定本件聲請人得依如附件3所示(113年4月1日陳報狀)之方式及時間,與張O禎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准予改定本件聲請人得依如附件3所示(113年4月1日陳報狀)之方式及時間,與另案聲請人會面交往。
二、本件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將自本件聲請人家中接回張O愷後,發覺張O愷會罵三字經,也會打張O禎,稱本件聲請人有新叔叔,曾遭新叔叔與舊叔叔毆打;又本件聲請人任由張O愷玩手機,導致張O禎見狀於回家後也要求要玩手機。於會面交往期間,本件聲請人僅告知小孩不舒服,卻未主動帶去看診,係本件相對人要求,始於一天後才帶去看診。此外,本件聲請人租屋居住,並經常更換住處,另案聲請人如與其同住,將不斷適應新環境,會產生身心壓力。其次,本件相對人未讓張O愷繼續接受言語矯正治療,係因張O愷原就診醫院醫師診斷,無需繼續治療之必要,嗣因訪視報告及本院之建議,本件相對人已帶張O愷前往就診。關於聲請人爭執之會面交往,本件相對人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執行,本件聲請人卻執意本件相對人必須依其主張進行會面交往,無視系爭和解筆錄内容,且自行放棄暑假之會面交往。而所謂張O愷遭本件相對人毆打,更是無稽之談,事實係張O愷與張O禎在家嬉鬧不慎撞到傢倶所致。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貳、另案之聲請及答辯:
一、另案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另案聲請人未成年,其係親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本件聲請人所生之子女。雖本件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離婚,且非親權人,惟其仍與本件相對人,各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另案聲請人之需要,共同對另案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本件聲請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又另案聲請人均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所公布高雄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23,200元為基準,本件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另案聲請人每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1,600元,至另案聲請人分別成年為止。並聲明:本件聲請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按:應為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另案聲請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二人扶養費每月各11,6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本件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本件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本件聲請人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由本件相對人單獨負擔另案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本件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先位聲明勝訴,獨任張O愷之親權,則雙方無須互相請求張O愷、張O禎之扶養費,徒增困擾,另案之聲請即請求給付費,為無理由。縱本件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均無理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統計基礎,含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不能以之做為另案聲請人之扶養費基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發布之100年至111年最低生活費報告,111年高雄市每人之最低生活費14,419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始為恰當。另尚應考量本件聲請人日時在加工區擔任作業員,微薄薪資支撐生活開銷及每月房租,所剩無幾,本件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對於另案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其比例應以1:1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應每月給付另案聲請人各7,21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4419÷2=7201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駁回另案聲請。
參、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本件相對人間以系爭和解筆錄,而離婚、約定另案聲請人之親權由本件相對人單獨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件卷一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本件卷一第103至108頁)。此外,本件相對人就此並未爭執,堪信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三、本院為明瞭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先依上開規定委由社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及另案聲請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三、綜合評估及建議:1.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經法院和解離婚,並由本件相對人單獨監護,並獨力扶養另案聲請人,目前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對於監護權並無異動及調整。2.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離婚訴訟期間,張O愷由本件聲請人照顧,張O禎由本件相對人照顧,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僅能透過法院協調過程中,安排讓另案聲請人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然自從112年2月親權裁定由本件相對人單獨監護,本件聲請人於3月交付張O愷後,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雖經法院協議訂定會面交往方式,但多次因時間配合、偶發事件延遲交付、本件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其他活動等因素,導致本件聲請人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也因而採取強烈的報警程序,導致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對於會面的安排除了客觀的因素外,也添加了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衝突後的情緒干擾。從訪視瞭解,本件聲請人因本件相對人多次未依時交付子女及變動原定交付的日期,使本件聲請人對本件相對人不信任,而採取強制交付的方式,也讓交付的時間缺乏彈性,因本件相對人不滿而不願配合;而本件相對人亦因過往對本件聲請人照顧張O愷之負面觀感,而對於配合會面交往略顯消極,而有時間延誤、變動會面協議之情形;評估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因衝突而不願友善配合及協調,對於探視均呈現較不友善的態度。
3.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皆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亦皆有能力負擔另案聲請人生活、教育所需。在環境上,另案聲請人目前與本件相對人同住,本件相對人住處空間及環境皆能提供本件聲請人、另案聲請人成長所需;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未與其家人同住,但會以其娘家做為會面交往之住所,居住環境亦屬良好。4.親職功能評估: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婚後共同撫育另案聲請人,然因婚姻關係衝突,本件相對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訴訟期間本件聲請人將張O愷帶離照顧,而張O禎則由本件相對人照顧,直至親權裁定由本件相對人監護,本件聲請人才將張O愷交由相對人照顧,本件相對人及其家人尚能提供另案聲請人安全、良好的照顧,評估本件相對人親職功能良好;而本件聲請人雖非另案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但亦能展現對另案聲請人之關心,亦有正向的親職教養觀念,其親職功能亦有發揮的空間。5.支持系統評估:本件聲請人雖未與家人同住,但本件聲請人與另案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會以本件聲請人母親住處為主,其母親亦能協助照顧另案聲請人;而本件相對人目前與其父母同住,本件相對人母親過去即協助照顧本件相對人姊姊的數名子女,平時也協助本件相對人照顧另案聲請人,評估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支持系統皆充足。6.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皆有照顧另案聲請人之經驗,而本件相對人現為另案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從訪視過程觀察另案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熱絡,具有親密、安全的情感依附關係;而本件聲請人因會面交付過程報警處理,另案聲請人對於警察角色在交付過程中的錯誤解讀,因而對於與本件聲請人會面交往產生較負面的觀感。7.綜合而論: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因關係衝突而訴訟離婚,裁定由本件相對人單獨監護另案聲請人,本件聲請人方交付訴訟期間所照顧的張O愷,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遂依裁定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然因本件相對人多次因偶發事件未依時交付,或因安排其他活動而取消原訂會面時間,以至於本件聲請人報警強制執行交付,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因此關係更加緊張,亦無法理性溝通協調及彈性調整;從訪視評估,另案聲請人現由本件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本件相對人在經濟、環境、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等條件,均能適任監護,然由於其認為過去張O愷在本件聲請人照顧期間,並未獲得良好照顧,因此對於會面交往的態度較為消極配合,而本件聲請人為保障自己探視的權利,期透過公權力協助強制交付,然亦因過往經驗對本件相對人無法信任,而不願考量可能的突發狀況而彈性調整,更因此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在高衝突的情緒下,導致本件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另案聲請人會面;從訪視本件聲請人評估,本件聲請人交付張O愷後,期透過穩定的會面交往與另案聲請人維繫親情,然多次會面的不順利,導致本件聲請人為捍衛自己的權利,而採取較無彈性的作法,也因此造成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關係的衝突,亦造成另案聲請人對於會面的負面觀感;本件聲請人現住所空間較不足,因此其自述會以本件聲請人母親住處作為會面交往的地點,而本件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人母親較為信任,亦可免除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住處不明之憂慮。綜上所述,考量另案聲請人尚年幼,與未同住方之父母穩定的會面交往,有助於其身心發展,加上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對兩造而言,尚需彼此磨合協調,以學習友善父母之態度,建議可維持原協議會面交往内容進行安排。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件卷一第201至208頁)。
四、又為全面瞭解兩造之衝突,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歸屬之程度,本院遂指定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另案聲請人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總結報告:一、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一)相對人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件聲請人主張112年3至5月會面交往不順利,此經本件相對人坦承剛開始履行會面交往故有幾次不順利,細究可知本件相對人雖有幾次未履行會面,惟仍有告知會面有事需改期,且本件聲請人於調查中亦表示目前會面交往皆有正常履行,可見本件相對人過往確實於會面上較不積極且有些許瑕疵,惟就後續行為表現而言,本件相對人並未有阻撓會面之意。另本件聲請人主張112年及113年暑假會面遭相對人阻撓,惟觀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另案聲請人暑假會面應於就讀國小以後開始執行,而112年暑假時,張O愷尚未就讀國小,該年度本就不需執行暑假會面交往,故本件相對人並無阻撓會面之意;另113年暑假期間因張O愷已就讀國小,故有暑假會面時間,而觀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對話紀錄,可見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對於暑假會面時間並無共識,依系爭和解筆錄而言,暑假會面時間應自「暑假放假次日」開始起算15天,而觀張O愷就讀之國小行事曆,可見113年6月28日為休業式、7月1日暑假開始,故若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協議不成,暑假會面時間應為113年7月2日起算15日,可見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各自有解讀方式,惟本件相對人仍有盡力配合讓本件聲請人暑假會面。綜上,家調官審酌,本件相對人並無阻撓本件聲請人與另案聲請人聯繫親子關係,反而更有讓本件聲請人增加會面之意,可見本件相對人尚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二)本件聲請人會灌輸不當言行:...3.綜上兩造所述,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皆有聽過張O愷罵過髒話,惟本件聲請人雖強調是從本件相對人家學來的,但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目前狀況已有改善,而家調官與張O愷會談時亦無觀察其有相關言行,故礙難以此主張而證本件相對人有對張O愷不利之情事;另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有罵張O愷白癡,本件聲請人未提供相關事證,且此與本案未盡保護教養亦無相關;退步言之,縱使張O愷有罵髒話之言行,亦無法證明係由本件相對人所教導或出自本件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所致。(三)本件相對人未使張O愷接受職能治療、語言復健:...3.今本件相對人坦承於醫院療程結東後,即無讓張O愷繼續接受語言及職能治療,經本院調閱張O愷於醫院就診紀錄,可見最後一次兒童職能治療評估...僅記載「有分心現象,操作品質可強化,經驗不足。強化家長親職技巧」,並未記載需持續接受語言及職能治療;又,家調官查閱張O愷聯絡薄,可見張O愷目前就讀一般班級,聯絡薄内並未寫到張O愷有語言上的狀況。綜上,雖礙難以本件聲請人自身評估而認張O愷有必要性繼續接受語言及職能治療,甚至以此認本件相對人有不利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惟,家調官與張O愷訪談中,確實有發覺其有發音不標準之處,可見持續讓張O愷接受語言及職能治療有利於其身心發展。考量本件相對人目前已帶張O愷至診所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且本件相對人於調查中可詳細說明張O愷目前語言發展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況,可見本件相對人目前有持續關注張O愷身心發展狀況。故家調官審酌醫院未評估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且張O愷就讀學校未認其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故礙難認本件相對人有疏忽照顧之情,且為利張O愷可增強語言發展或注意力不集中,本件相對人現有讓張O愷至診所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更能於調查中詳述張O愷狀況,可見本件相對人仍有盡心照顧張O愷。
(四)帶張O禎進行評估:...3.本件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應帶張O禎進行評估,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證張O禎需要進行評估或治療,且本件相對人認張O禎雖有踮腳尖走路的情況,但提醒後已好轉許多;家調官實地訪視近兩個小時,張O禎多於客廳或樓層間行走,家調官並未觀察到走路有踮腳尖之情;又據本件聲請人轉述復健師所提意見,亦僅屬建議性質,非因張O禎之肢體發展有顯然遲緩或異常,而有應為評估之必要,就此而言,與本件相對人是否疏於照護或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實屬有別。惟按此例可知,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在共親職的角色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性,也容易因彼此在教養及照護觀點上的不同而產生歧見,並認為他方未盡照顧職責,又或係將他方的提醒或關切做成負面解讀。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此情均不利於合作式共親職能力的養成,也容易讓另案聲請人覺察雙親間的紛爭,故建議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應培養合作式共親職能力,必要時可利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親職諮詢站,或尋求社區式家事商談之協助(詳後述),以利能在僵化的關係中尋求正向改變的可能。(五)...。綜上,家調官認本件相對人過往照顧張O愷雖有些許瑕疵,但並未達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且本件相對人對於另案聲請人目前受照顧、蛀牙及就醫情況皆可詳細說明;又,經家調官函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評估本件相對人基本親職功能尚可;再者,過往本件相對人仍有盡力配合並促進本件聲請人與另案聲請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關係,故本件應無改定另案聲請人之親權人之必要。(六)家調官於調查中觀察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陳述及過往對話紀録,本件聲請人多有「不用到明年,今年就可以開始」、「是你自己不履行,那就不是我的問題」、「我就是安排這些時間,已經跟你說了。不商量,就是準備被強制執行吧」等訊息,可見本件聲請人多僅願意按自身要求的時間來執行會面,且以個人觀點思考,並未從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觀點思考。觀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僅能履行「既定」之會面交往,若需協調時間之會面交往皆易有紛爭,甚至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進行良好溝通或交接,可見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帶有強烈主觀情緒、對立、低效能又不見好轉之溝通互動模式,極可能影響長期目睹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互動衝突之另案聲請人在人際互動技巧及挫折情境處理能力的表現,為讓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能將焦點移轉到離異家庭功能之重現、並跳脫對彼此對錯之評斷,家調官已轉介兩造至財圑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請兩造務必配合該基金會之服務,以共同促進另案聲請人身心發展。二、會面交往方式有無變動之必要:(一)本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本件聲請人期待會面時間可以增加為週五18點到週日17點,假日或過年則依照陳報狀所寫,因為想要增加跟另案聲請人多相處的時間,交付地可以維持、不用變動;本件相對人自陳不需要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二)承上,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目前會面交往仍有順利履行,故應無變更之必要;惟就寒暑假會面交往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對於放假次日定義不清楚,建議應修訂放假次日為「寒暑假放假次日(放假日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暦所寫之寒假、暑假開始為始,故應為寒、暑假開始之次日)」,另兩造僅能履行「既定」之會面交往,若需協調時間之會面交往皆易有紛爭,故建議寒暑假分別明訂為寒假次日起算連續5天、暑假次日起算連續15天(若有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須於當月或次月另行補足天數),會面交往時間則同一般性會面(即起始日上午9時至最末日下午5時),以免兩造又因協調時間而起紛爭等語,此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件卷二第283至297頁)。
五、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含關於另案聲請人之意見陳述等保密卷證),並考量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現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現況,堪認本件另案聲請人現與本件相對人居住、相處情形尚無任何重大違失之處,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就關於另案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固有不順利之處,然此一結果之成因,主要係出於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間各自對系爭和解筆錄之理解不同,復各自有所堅持,無法協調所致,然本件相對人並無刻意阻撓、禁止另案聲請人與本件聲請人會面交往,均已如上述。準此,本院審酌事證調查結果及一切情狀,認親權人之改定非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而係親權人於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始得加以改定,並應考量未成年子女應於穩定適應環境下成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所生張O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惟本院參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為助另案聲請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關係維繫,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之陳述(見本件卷二第433至435頁),進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另案聲請人之保密陳述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包括一般期間、寒暑假、過年期間、兩造之生日、國定假日之探視方式,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間就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會面交往之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多有爭執而不利於另案聲請人,爰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本件聲請人改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會面交往,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即裁定如主文第1項。
肆、另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上開公約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並有內國法之效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是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為另案聲請人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親權人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至本件聲請人雖辯稱如上,惟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為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而非另案聲請人。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或於法院達成和解,僅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內,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間就另案聲請人之扶養費已約定由本件相對人單獨負擔,然依據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間之協議,仍不拘束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是本件聲請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審酌另案聲請人均為未成年人,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雖另案聲請人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兼衡另案聲請人之年齡、身體健康及未來仍有相關生活及學費需支出,及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二人之勞健保、稅務資料在卷可參,見另案卷第59至157頁。
因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在裁定內詳細記載,惟已使兩造知悉後表示意見,見另案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認另案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各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又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均為另案聲請人之父母,均有保護及教養另案聲請人之權利及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自應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此,本院考量負扶養義務者(即本件聲請人、本件相對人)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兩造均主張之扶養費比例1:1(見另案卷第12、215頁)為適當。是本件聲請人應按月負擔另案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即各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五、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惟恐日後本件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本件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另案聲請人請求本件聲請人應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酌定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本件聲請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綜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附表:
本件聲請人與張O愷、張O禎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時間:㈠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A02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
9 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目前協議為凹子底公園),偕同張O愷、張O禎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
5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張O禎送回約定地點(目前協議為高雄中學門口)。A03應於上開會面交往開始時,偕同張O愷、張O禎至上開約定地點將子女交付予A02,並於會面及結束時接回張O愷、張O禎。若探視當日上午9 時30分前A02仍未到達約定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A03及張O愷、張O禎均無須等候。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到大年初五):
1.張O愷、張O禎於每年除夕到初二,與A03共度;每年初三到初五與A02共度。
2.A02得於每年初三上午9 時至兩造所約定的地點(凹子底公園),協同張O愷、張O禎外出同遊同住,並於初五下午5 時前將張O愷、張O禎送回約定地點(高雄中學門口),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㈠。
3.上開期間如與上開一、㈠會面交往日數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㈢本件聲請人生日、母親節;與張O愷、張O禎之生日、農曆春節以外之國定假日:
1.本件聲請人得於其生日、母親節與張O愷、張O禎共度,接送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如生日為上課日,則改為張O愷、張O禎下課後,至晚上9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㈠
2.本件聲請人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張O愷、張O禎生日,與農曆春節外之國定假日,與張O愷、張O禎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如生日為上課日,則改為張O愷、張O禎下課後,至晚上9時;另如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則接送時間為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末日下午5時),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㈠。㈣張O愷、張O禎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自張O愷、張O禎分別就讀國小後起算):
1.除平常日之會面交往外,A02與張O愷、張O禎會面交往日數,寒假增加5 天(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暑假增加15天。
2.進行方式為A02得自寒暑假放假次日(放假始日之認定以張O愷、張O禎就讀學校行事暦之寒、暑假開始日為準)起,連續起算5天及15天做為會面交往期間,此期間如與上開一、㈠會面交往日數重疊,則須另行補足(例如:行事曆之暑假始日為7月1日,則會面時間即自7月2日起算。如會面時間為7月2至16日,當中有2日與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暑假之會面交往終日即順延至7月18日,以此類推),接送方式、地點同上開一、㈠。
㈤張O愷、張O禎各自年滿14歲後,則尊重張O愷、張O禎意願,由A02與張O愷、張O禎自行協議。
二、方法:㈠A02得與張O愷、張O禎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行為。
㈡張O愷、張O禎住處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A03應隨時通知A02。
㈢A02應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由A03交付張O愷、張O禎之健保卡予A02,A02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A03。
三、應遵守規則:㈠A02、A03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A02、A03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3無法就近
照料時,A02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