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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3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及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3單獨任之。

A04應自本件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3關於A02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A03應給付A04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捌元。

A03、A04其餘之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A04負擔;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四一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五分之三,餘由A04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A03(下稱A03)原聲請對於兩造所生子女A01、A02(下分別稱A01、A02,合稱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及請求A04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下稱第420號】),於審理中相對人A04(下稱A04)提出聲請,聲請A03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各自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A04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及請求A03返還代墊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下稱第421號】)。因前揭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A01、A02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3聲請意旨及對於A04聲請之答辯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1年9月19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對於A02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因A03當時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支付A04要求之費用,乃配合A04,改由A04單獨任親權人,A04則承諾不再請求A03支付A022人之扶養費用。然於離婚後,A03欲與A022人會面交往,卻遭到A04阻擋,A03最終係經由通訊軟體IG找到A01,見面後,A03才得知A01因頂嘴,遭A04之同居人家暴,復因手機使用等事宜,與A04及其同居人關係不睦,屢生衝突,A02亦曾遭A04之同居人家暴,同父異母妹妹馬○○也會故意欺負A022人,致A02缺乏安全感,另A04習慣以貶抑、羞辱言語和態度對待A022人,已屬精神虐待,A01因而長期處於自尊心低落憂鬱之情況,並於113年1月8日崩潰;A01之主要照顧者固於113年2月23日更改為A03,然A04仍有破壞子女穩定性之行為,A02與A01之狀況雷同,亦經歷童年創傷經驗及相關負面影響,同樣出現拒學之情況,且因自尊心低落、與同學相處不佳,情狀嚴重時甚會將自己關在廁所,學校輔導老師需陪同A02至身心科就診,A04顯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A03任之。

㈡若改由A03單獨任親權人,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做為A02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是A04每月應負擔之A01、A02扶養費各為1萬1,600元(計算式:2萬3,200元×1/2=1萬1,600元)。

㈢兩造前簽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變更協議書時,因A03當

時無資力支付A01、A02之費用,兩造即另手寫關於扶養費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本人林○○(即A03之原名,下同)自願放棄子女監戶權,全權讓與A04 附註條件:⒈子女搬家或者簽戶籍需告知本人林怡均⒉子女就讀學校和保姆住址與電話也要告知本人林怡均⒊男方A04以後不得向女方林○○索取任何費用⒋(第4點為空白)」等語,足見A04當時實已同意A03不需再給付A022人之扶養費,而雖A04爭執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但又不配合採集指印以送鑑定確認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其親自按壓指印,妨礙A03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此部分請法院為有利於A03之認定。

㈣另倘法院仍認A03應返還A04代墊子女之扶養費,A04所主張A0

1、A02過往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據,實屬過高,另自101年12月7日起,由A04單獨任A022人親權人期間,A04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單親家庭補助,則A04主張其代墊A01、A02之扶養費尚須扣除該補助。再者,於113年1月8日以後,A01就已經和A03同住,由A03支付A01之扶養費等語。

㈤並聲明:⒈對於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3單

獨任之;⒉A04應自前項聲明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A01、A02扶養費各1萬1,6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A04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二、A04聲請意旨及對於A03聲請之答辯略以:㈠兩造協議離婚後,A03對A022人不聞不問,嗣兩造約定對於A0

22人之權利義務改由A04單獨行使、負擔,惟兩造對於A022人均有扶養義務,就扶養費部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A04誤載為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A01、A02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萬3,200元為適當,由兩造平均負擔,A04乃依法請求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各自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A04關於A01、A02之扶養費各1萬1,600元。

㈡另A03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3日(即本院調解暫定A0

3為A01主要照顧者之日)止,未支付A022人之扶養費及A01自113年3月至8月之健保費1萬8,944元,均由A04自行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至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做為A01、A02於前開期間各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依此計算,A04得向A03請求返還代墊A01、A02之扶養費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97萬8,379元,復加計前揭A01之健保費1萬8,944元,並扣除A03於調解程序中已返還之代墊扶養費50萬元,所餘249萬7,323元(計算式:297萬8,379元+1萬8,944元-50萬元=249萬7,323元),A03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為此,A04依民法第179條,請求A03返還249萬7,323元。

㈢A04未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捺指印,該協

議書係偽造。另A04並未阻止A03探視A01、A02,A01會沈迷手機及拒學,都是因為A03私下給予手機,致A01熬夜賴床,並非A04造成,A03未規勸A01改變態度,配合師長、社工與A04協助恢復正常作息,反而趁機作亂,挑撥紛爭,誤導A01抗衡學校與家庭,且醜化長期照顧與陪伴A022人之家人手足,罔顧友善父母之態度,若由A03擔任親權人,對其等成長過程之傷害只會越大;再者,在A02與同父異母妹妹馬○○衝突時,A03灌輸12歲的A02以暴力回擊8歲馬○○之想法,依此,A03能夠教養出品行純樸之子女嗎?另A03所指家暴情事,已於112年4月10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會同A04與同居人、A01至高雄市立楠梓國民中學(下稱楠梓國中)與輔導組長會談調查,確定無刻意暴力虐待毒打之情,僅係因A01手機成癮,受A04與同居人管制反彈過激之教養事件。

㈣並聲明:⒈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各自滿18

歲之當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4扶養費1萬1,6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給付,期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A03應給付A04249萬7,323元。對A03之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A03聲請改定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A03、A04各自聲請按月給付關於A01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原為夫妻,於101年9月19日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兩造

所生A0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1年12月7日重新約定由A04單獨任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35800號函所檢附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協議書在卷可憑(見第240號卷一第49至55、225至229、269頁),首堪認定。

⒊就A03聲請改定A01之親權,及A03、A04各自聲請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A01扶養費部分,因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裁定作成時即已成年,自無再改定其親權及酌定本件裁定確定後每月扶養費之必要。從而,A03所聲請改定A01之親權,及A03、A04各自聲請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A01扶養費部分,已無實益而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⒋另參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A02

2人進行訪視後,該協會提出調查報告,在綜合評估及建議之綜合(整體性)部分略以:⑴兩造離婚後由A04單獨行使負擔A022人親權,因A04阻擋A03與A022人會面交往,故A03長期透過A04妹妹關懷A022人,自與A022人取得聯繫,知曉A022人遭A04同居人不當管教,且拒絕上課,認為A04無法妥善教養A022人,不重視教育,放任A022人不上學,亦不配合學校改善措施,未善盡身為親權人責任義務,擔心A022人行為偏差,加上A022人曾提出希冀轉換環境,故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具高度單獨行使負擔A022人權利義務之意願,未來願意妥善照顧A022人,盡力提供良好生活及教育協助;A04收到公文方才得知A03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具高度意願爭取維持行使負擔A022人親權。⑵評估A03具穩定工作與收入,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經濟與環境佳;雖過去未與A022人定期會面交往,但長期透過A04妹妹關懷,自與A022人取得聯繫,對於A022人個性、身心及就學狀況亦有所掌握,會主動關心生活及鼓勵就學,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本次改定親權事件亦有與A022人溝通未來生活樣態,顯具親職功能。⑶A04亦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提供固定居所,經濟與環境佳;對A022人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皆有所掌握,長期獨力扶養A022人,其曾讓同居人不當管教A022人,現經社工介入方才改善,A022人皆有拒絕上課情形,雖具親職功能,然教養方式需改善。⑷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A04讓其同居人不當管教A022人,經社工介入目前已獲得改善,A022人確實仍有拒絕就學之情形,社工無法確認是否如A03所述,A04不願配合學校執行改善措施,建請法官參酌雙方事證及A03與A04之監護條件與意願予以裁量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月2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06029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第240號卷一第439至448頁)。依上可知,A04過往有放任其同居人對A02管教過當之經歷,A04之親職能力尚待商榷。

⒌再本院為明瞭A02之生活以及就學、就醫狀況,A02意願之真

實性、有無受不當干預,A03之親職能力,A02與A04之同居人以及馬○○間關係如何,該等關係是否影響A04親權行使,及評估A03目前同居人狀況,能否成為A03未來照顧子女之穩定適宜支持系統等,另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兩造及家庭成員、A022人進行調查,結果略以:

⑴A04長期習以貶抑、羞辱言語和態度對待A022人,A04女友過

往對A022人則動輒打罵與譏諷,A022人不斷累積童年創傷經驗,目前呈現低自信、低自我價值感、缺乏安全感、挫折容忍力低、内心脆弱及行為退縮,亦難以適應外在壓力、調節情緒及在學校建立健康的人際關係,故受困循環的負面情緒,造成睡眠障礙,進而曾經出現拒學現象。

⑵A04在本件繫屬中,用盡各種極端方式對A022人情緒勒索,讓

A022人飽受折磨,不利於A022人之身心正常發展,…而A04現為A022人之親權人,認知缺乏彈性,親子溝通技巧不佳,已無法滿足A022人情感支持與歸屬感之需求,也無法與親師溝通合作以提升親子互動品質。

⑶A02同為童年創傷經驗受害兒少,其個人特質在情緒調節方面

較優於A01,但不能因A02本身復原力或適應力較佳,即忽略過往童年創傷經驗及相關負面影響,現階段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再考量家庭動力及A02心理狀態,A02亦有變更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性。

⑷綜合過往A022人受照顧情形、兩造之情緒調節能力、親職能

力、支持系統、居住環境,並參以長女A01於113年1月8日起已與A03同住,A03對A022人有具體照顧想法與計畫,目前已著手協助A01調整生活作息,A01適應情形良好等一切情事,認於本案改定親權事件裁定前暫由A03擔任A022人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7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調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見第240號卷二第67至144頁及調查報告限制閱覽卷宗)。

⒍A03主張A04阻擋其與A02會面交往,A02曾遭A04之同居人家暴

及A04習慣以貶抑、羞辱言語和態度對待A02,致A02經歷童年創傷經驗及相關負面影響,出現拒學之情況等情,業據A03提出訊息擷圖等為證(見第240號卷一第37至40頁),且有A02之楠梓國中個人缺曠明細、個人獎勵懲戒明細及個案輔導摘要表附卷可參(見第240號卷二第209至213頁),觀諸該等缺曠、獎勵懲戒及輔導摘要表,可見A02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3月8日止,曠課113節、事假24節、病假32節,早上上學常有遲到之情,112學年度下學期開學缺曠問題嚴重,113年2月26日報中輟,113年2月27日復學,A02未到校期間,課業缺交累積量大,加上長期學習無力,產生壓力選擇逃避到校;又經家調官調查後,查悉依A02之高雄市楠陽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記載A04主動致電給學校導師稱未經其同意,A03及其家人均無探視權,也不允許女兒與A03及其家人有所接觸等語(見第240號卷二第72頁),復衡系爭家調報告前開調查結果及A02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述(訊問筆錄置於第240號卷二第351頁保密專用袋內),堪認A04確實曾有故意阻礙A03與A02會面交往之舉,及A04長期習以貶抑、羞辱言語和態度對待A02,A04之同居人過往對A02則動輒打罵與譏諷,A02在不斷累積的童年創傷經驗,受困循環的負面情緒,造成睡眠障礙,進而出現拒學現象,A04在本件繫屬中,用盡各種極端方式對A02情緒勒索,不利於A02之身心正常發展,且A04認知缺乏彈性,親子溝通技巧不佳,也無法與老師溝通合作以提升親子互動品質,對於A02目前上課情形亦未有主動積極改善之作為,長此以往,將嚴重影響A02之身心健康、學習態度及受教育權利,對其成長要屬不利。

⒎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現由A04單獨任之,然A04有上揭對A02身心成長發展不利影響之情事,反觀經社工及家調官訪視、調查結果,A03較A04有適任親權人之條件,A03對A02有具體照顧想法與計晝,於家調官調查時著手協助與A02有相同經歷之A01調整生活作息,A01適應情形良好,另參酌A02於社工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見第240號卷二第351頁保密專用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認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A03單獨任之,應符合A02之最佳利益,故A03聲請對於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A03、A04各自聲請按月給付關於A02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A04既為A02之父親,雖對於A02之權利、義務經本院改定由A03單獨行使、負擔,然參照上揭說明,A04依法仍對A02負有扶養義務,是A03請求A04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A02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A02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A04與A03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見第240號卷一第237、259至260

、442頁)及財產、所得狀況,A03經營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8萬元,於110、111年間,各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22萬7,875元、14萬3,4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009萬3,310元;A04為真鴻開發工程行負責人,月薪10萬元,於上開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89萬9,454元、67萬499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709萬9,999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第241號卷一第49至95頁),認兩造應平均分擔A02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A03雖未完整提出A02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A02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A02係住居於高雄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而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

1、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A02現年14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兼衡兩造對於本案裁定確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要按月給付親權之他方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見(見第241號卷一第321至323頁)等情,認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A04每月應負擔A02之扶養費為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A03主張A04應按月給付A03關於A02扶養費1萬1,000元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⒋綜上,A03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A04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關於A02扶養費1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A04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A04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⒌至A04請求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滿18歲之當月止

,按月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因本院前已認定現階段改由A03單獨行使A02之親權,應較符合A02最佳利益,則A04前揭請求A03應按月給付有關A02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A04請求返還代墊A01、A02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之扶養費及A01自113年3月至8月之健保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⒊對於A022人自10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下稱系爭期

間)之扶養費及A01自113年3月至8月之健保費1萬8,944元,A03未支付,均由A04自行負擔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第241號卷一第321、407頁),A03僅以前詞辯稱A04不得向其請求分擔A022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惟查,A03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第241號卷一第339頁),因A04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上開說明,應由A03負舉證之責。

⒋經本院依A03聲請,將系爭協議書上「A04簽名」旁「A04之指

紋」連同本院指紋登記卡上「A04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送鑑系爭協議書男方簽名A04之捺印指紋1枚,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113612282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241號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復依A03聲請,將系爭協議書上「A04簽名」、「A04之指紋」連同本院指紋登記卡上「A04當庭按捺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並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協議書甲方簽名處「A04」之簽名與A04當庭書寫之直式及橫式簽名、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A01之出生登記申請書、A02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原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原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原本、A04提出之112年7月21日給付扶養費聲請狀原本等文件之「A04」簽名有無相符為鑑定,結果認因參考筆跡、指紋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1011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41號卷一第475至476頁);後本院再依A03聲請,除檢送上開文件資料外,並補送A04歷次開庭筆錄上簽名、A04向法院所提出書狀、A04歷次續調同意書、A04歷次閱卷聲請書、本院歷次開庭及調解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等文件,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上「A04」之簽名,是否與前開文件所示「A04」之簽名相符,結果認本案再次提供之參考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尚難鑑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403186650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40號卷三第151頁),本即難認A03業已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故無從據上開未證明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認定A04前同意A03得不再給付A022人之扶養費乙節可採。而A03雖稱由A04不願意配合採指印的行為,可認A04不願意配合程序進行,請本院為有利於A03之心證云云,然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由A03提出,A03應先負證其真正之責,且A03亦未提出足以初步釋明其此部分主張可能為真之證據,實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A03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辯稱A04不得再請求A03支付A022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自不足採。

⒌承上,A04主張A03於系爭期間未支付A022人扶養費及A01自11

3年3月至8月之健保費,前開扶養費及健保費均由A04自行負擔乙節,應可採信,A03抗辯A04不得再請求其分擔系爭期間A022人之扶養費,則無理由,依前開說明,A04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內所代墊A022人之扶養費及A01自113年3月至8月之健保費。又A04因獨自扶養子女,符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A01及A02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人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073元(109年調整為2,155元),每人領取總金額各為10萬9,764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1340477800號函在卷可憑(見第241號卷一第417頁)。

⒍A02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000元,

並由A03與A04平均分擔,A04應按月給付A03關於A02之扶養費1萬1,000元,已酌定如前述,再參酌自101年9月19日A03與A04離婚後迄至113年1月7日,A022人即均係與A04同住而由A04照顧,暨101年起,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暨A022人之生活所需、A03與A04之財產、所得等情,認於系爭期間內,A03與A04平均分擔關於A01、A02之扶養費用亦屬適當,A022人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以1萬6,000元、1萬6,000元、1萬7,000元、1萬7,0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A03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應負擔A022人之扶養費分別為5萬4,400元、19萬2,000元、20萬4,000元、20萬4,000元、21萬6,000元、21萬6,000元、22萬8,000元、22萬8,000元、24萬元、24萬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4,742元(計算式詳附表壹),則A03於系爭期間應負擔A01、A02之扶養費共計253萬1,142元(計算式:5萬4,400元+19萬2,000元+20萬4,000元+20萬4,000元+21萬6,000元+21萬6,000元+22萬8,000元+22萬8,000元+24萬元+24萬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4,742元=253萬1,142元);至就健保費數額部分,A04主張A01每月健保費為2,368元(見第241號卷一第341頁),A03並無爭執,依此計算,A04於113年3月至8月所支付A01之健保費數額為1萬4,208元(計算式:2,368元×6=1萬4,208元),該部分亦屬扶養A01所需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A04於113年3月至8月為A03代墊A01之健保費用為7,104元(計算式:1萬4,208元×1/2=1萬4,208元);是加計A04於113年3月至8月所代墊之健保費,並扣除A03於調解程序中已返還之代墊扶養費50萬元,及A01及A02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人按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費之金額共21萬9,528元(計算式:10萬9,764元×2人=21萬9,528元),所餘181萬8,718元(計算式:253萬1,142元+7,104元-50萬元-21萬9,528元=181萬8,718元)係由A04代為墊付,從而,A04請求A03給付代墊費用181萬8,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至A04雖請求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所代墊A022人

之扶養費,然A01自113年1月8日起即與A03同住,A04並未再支付A01之扶養費,則A04請求113年1月8日後所代墊A01之扶養費,本即無據,另依A04書狀所載,其主張兩造分別照顧A

01、A02後,各自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相互抵消等語(見241號卷一第343頁),則於113年1月8日後,兩造既分別照顧A01、A02,並各自支付A01、A02之扶養費,則A04請求A03返還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所支付A02之扶養費,亦難遽採,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附表壹】:本院酌定A01、A02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13

年1月7日止所需之扶養費期間 本院酌定A01、A02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A03應負擔A01、A02扶養費之金額 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萬6,000元 1萬6,000元×1/2×(12/30個月+3個月)×2人=5萬4,400元 102年 1萬6,000元 1萬6,000元×1/2×12個月×2人=19萬2,000元 103年 1萬7,000元 1萬7,000元×1/2×12個月×2人=20萬4,000元 104年 1萬7,000元 1萬7,000元×1/2×12個月×2人=20萬4,000元 105年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2×12個月×2人=21萬6,000元 106年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2×12個月×2人=21萬6,000元 107年 1萬9,000元 1萬9,000元×1/2×12個月×2人=22萬8,000元 108年 1萬9,000元 1萬9,000元×1/2×12個月×2人=22萬8,000元 109年 2萬元 2萬元×1/2×12個月×2人=24萬元 110年 2萬元 2萬元×1/2×12個月×2人=24萬元 111年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2×12個月×2人=25萬2,000元 112年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2×12個月×2人=25萬2,00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2×7/31個月×2人=4,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53萬1,142元

【附表貳】:A04主張A01、A02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1

3年2月23日止所需之扶養費期間 A01、A02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A03應負擔A01、A02扶養費之金額 10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萬8,367元 6萬2,445元 102年 1萬9,081元 22萬8,972元 103年 1萬9,735元 23萬6,820元 104年 2萬1,191元 25萬4,292元 105年 2萬0,665元 24萬7,980元 106年 2萬1,597元 25萬9,164元 107年 2萬1,674元 26萬88元 108年 2萬2,942元 27萬5,304元 109年 2萬3,159元 27萬7,908元 110年 2萬3,200元 27萬8,400元 111年 2萬3,200元 27萬8,400元 112年 2萬3,200元 27萬8,400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 2萬3,200元 4萬206元 合計 297萬8,379元

裁判日期:2025-12-31